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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林与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学林,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勇,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诸超明。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延。
  被告:上海菡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
  原告高学林与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菡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110万元及收益44590.68元;2、判令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暂计为10160.20元;3、判令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暂定500元;4、判令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菡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诸超明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10万元购买股权,委托诸超明代持股权,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收益。同日,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菡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110万元转入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月,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由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项目的投资人作出担保及承诺,投资产品到期后,投资人的投资本息未能得到及时足额兑付,直接将不足部分偿付投资人。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向原告按约兑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中发现,本院近期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均由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或者原告本身就是该公司业务员,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并由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即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嫌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学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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