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绍琢
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苏志杰
高某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绍琢。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杰,农民。
被告高某兵,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电话:0312-6006563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绍琢、孙慧娟、被告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杰、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高某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苏志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过30厘米)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比例各按50%划分。综上,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24267.47元、外购药4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22260元、残疾赔偿金214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1837.47元。由被告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97.3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870元,剩余340367.4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即170184元,上述两项共计288054元。被告高某兵赔付原告170183.4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志杰、高某兵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8805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兵赔付原告高某某170183.4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43元,被告高某兵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高某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苏志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过30厘米)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比例各按50%划分。综上,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24267.47元、外购药4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22260元、残疾赔偿金214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1837.47元。由被告保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97.3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870元,剩余340367.4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即170184元,上述两项共计288054元。被告高某兵赔付原告170183.4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志杰、高某兵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8805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兵赔付原告高某某170183.4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43元,被告高某兵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党晓通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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