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守伟,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赵连来,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守伟诉被告赵连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伟、被告赵连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9时,在丹霍线新民市巨流河大桥东侧702公交长山公墓站点处,赵连来驾驶辽AU0D8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高守伟驾驶的辽A5W9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守伟无责任,被告赵连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连来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生诊断为股骨骨折,足损伤,小腿损伤等症,出院休息诊断为一个月。原告的伤势经过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高守伟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2本、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影像学报告单3份、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住院床头卡片、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诊断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等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赵连来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连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连来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连来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2本、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影像学报告单3份、用血互助金票据2张、住院床头卡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医疗费共计521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45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
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书一张,但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经询问,原告是给鸡雏断嘴的但没有证据提供,因原告出院后休息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35.50元(39.14*75)。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护理证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2天,故护理费为4882.56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伤势达到十级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伤残)问题,该费用与事故有关,原告有鉴定费用票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定残疾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14元(12057*20*10%)。
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摩托车)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事故鉴定)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1100元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935.50元、护理费4882.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伤残)88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合计38312.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63.8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46663.80元;
五、被告赵连来赔偿原告鉴定费(事故鉴定费)11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连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水静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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