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贾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高宏亮、张某某与被告贾永军、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亮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军、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亮、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39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利息1450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永军因经营电缆生意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贾永军偿还部分款项后,尚差139000元本息未还。2018年9月24日,被告贾永军之子即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高宏亮书写证明一份,承诺其父亲贾永军如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贾某某愿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
被告贾永军、贾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协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并当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宏亮、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永军因经营电缆生意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贾永军偿还部分借款。2018年9月24日,被告贾永军之子即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高宏亮书写证明一份,承诺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其父亲贾永军如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贾某某愿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军、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永军为借款人,后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贾某某又向原告承诺由其在约定时间还款,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永军、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宏亮、张某某借款本息139000元,给付保全费1215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贾永军、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腾
书记员: 王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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