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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水、田某某等与何某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水。
原告田某某。
原告许照兴。
原告周黛弟。
原告彭小沛。
原告谭明惠。
原告卢翠芳。
原告吴云国。
原告刘安连。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余某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何某某投保公司)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余某某投保公司)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列九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余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云翠庭审中当庭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水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何某某、余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陈一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九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8时3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77公里+69米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高某水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擦,之后被告何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又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水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原告田某某、许照兴、周黛弟、彭小沛、谭明惠、卢翠芳、吴云国、刘安连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余某某、何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水的各项损失133709.47元、田某某的损失7384.14元、许照兴的损失46454.28元、周黛弟的损失1101.62元、彭小沛的损失7200元、谭明惠的损失8500元、卢翠芳的损失12480.74元、吴云国的损失5000元、刘安连的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8137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8时3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77公里+69米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高某水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擦,之后被告何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又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高某水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原告田某某、许照兴、周黛弟、彭小沛、谭明惠、卢翠芳、吴云国、刘安连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余某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及货运从业资格。事发后为原告高某水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余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何某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及货运从业资格。事发后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9086.43元。被告何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何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系同一公司,均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因此次事故造成九原告受伤,本院依法查明九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
关于原告高某水的损失:事发当日原告高某水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6323.47元。2016年1月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高某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期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4、鉴于左侧肋骨骨折伴部分移位,日后手术另行评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高某水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原告高某书车辆损失为43110元。同时查明,原告高某水系农业户口。2009年在安陆市太白大道金港花园购房,2011年起居住该小区五栋407室。2007年购买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陆城区从事个体客运,客运路线是安陆城区至王义贞,并在安陆运管部门办理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高某水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某水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3.4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3810元(49674元÷365天×28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施救费31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费43110元,共计132909.47元。
关于原告许照兴的损失:事发当日原告许照兴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9600.88元。2016年1月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许照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120日,误工期内需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许照兴系农业户口。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7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许照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照兴的损失有:医疗费9600.8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伤残赔偿金17358元(10849元×16年×1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6103.88元。
关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事发后当日原告田某某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80.14元。2015年12月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田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30日,护理7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农业户口,职业务农。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5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田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0.1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365天×30天)、护理费550元(28729元÷365天×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084.14元。
关于原告周黛弟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周黛弟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4.5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624.50元。
关于原告彭小沛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彭小沛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09元。2015年12月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彭小沛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30日,护理7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彭小沛系农业户口。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5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彭小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小沛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365天×30天)、护理费550元(28729元÷365天×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6913元。
关于原告谭明惠的损失:事发后原告谭明惠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日,共用去医疗费2806.23元。2015年12月14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谭明惠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1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6.23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谭明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明惠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80.60元(28729元÷365天×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6286.83元。
关于原告卢翠芳的损失:事发当日原告卢翠芳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4198.84元。2015年12月17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卢翠芳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无误工评定,护理期60天;3、出院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经本院庭审中核实,事发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卢翠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卢翠芳的损失有:医疗费4198.8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2170.84元。
关于原告吴云国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吴云国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4.5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964.50元。
关于原告刘安连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刘安连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6.5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71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驾车遇到大雾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某、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某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水及出租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比例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50%。因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余某某、何某某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原告高某水的损失,本院认为,高某水虽系农业户口,但2009年在安陆市太白大道金港花园购房,2011年起居住该小区五栋407室。2007年购买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陆城区从事个体客运,客运路线是安陆城区至王义贞,并在安陆运管部门办理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购房合同、房产证、水电费缴费发票、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运管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高某水的总损失为132909.47元。
对原告许照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许照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定为850元。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许照兴的总损失为46103.88元。
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080.1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定为200元。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田某某的总损失为7084.14元。
对原告周黛弟的损失,本院核实医疗费为744.50元。对原告彭小沛的损失,本院核实医疗费1909元,交通费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谭明惠、卢翠芳的交通费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200元。原告谭明惠的总损失为6286.83元,卢翠芳的总损失12170.84元。原告吴云国损失为964.50元。原告刘安连损失为716.50元。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因多辆机动车在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九原告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总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原告医疗费损失比例赔付,九原告伤残限额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总和,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对原告高某水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9%(原告高某水医疗费总损失20423.47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39);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3900元(10000元×39%),伤残限额损失64736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32368元(64736元÷2),财产损失4311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54873.47元(132909.47元-3900元-3900元-64736元-4000元-15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7436.73元(54873.47元÷2)。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750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减鉴定费750元后,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被告余某某9250元。
对原告许照兴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22%(原告许照兴医疗费总损失11950.88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22);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2200元(10000元×22%),伤残限额损失32653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16326.50元(32653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7550.88元(46103.88元-2200元-2200元-32653元-15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3775.44元(7550.88元÷2)。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75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679.70元,扣减鉴定费750元后,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0.30元。
对原告田某某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7%(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总损失3580.14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7);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700元(10000元×7%),伤残限额损失2904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1452元(2904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2180.14元(7084.14元-700元-700元-2904元-6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090.07元(2180.14元÷2)。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652.50元,扣减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某某352.50元。
对原告周黛弟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1.5%(原告周黛弟医疗费总损失744.50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15);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50元(10000元×1.5%),交强险外的损失444.50元(744.50-150元-15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22.25元(444.50元÷2)。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624.5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何某某。
对原告彭小沛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6%(原告彭小沛医疗费总损失3409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6);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600元(10000元×6%),伤残限额损失2904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1452元(2904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2209元(6913元-600元-600元-2904元-6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104.50元(2209元÷2)。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642.50元,扣减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某某342.50元。
对原告谭明惠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8%(原告谭明惠医疗费总损失4306.23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8);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800元(10000元×8%),伤残限额损失138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690元(1380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2706.83元(6286.83元-800元-800元-1380元-6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353.41元(2706.83元÷2)。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2806.23元,扣减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某某2506.23元。
对原告卢翠芳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13%(原告卢翠芳医疗费总损失6648.84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13);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300元(10000元×13%),伤残限额损失4922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各承担2461元(4922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后4048.84元(12170.84元-1300元-1300元-4922元-6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024.42元(4048.84元÷2)。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某某、何某某各承担30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12000元,扣减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某某11700元。
对原告吴云国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2%(原告吴云国医疗费总损失964.50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2);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200元(10000元×2%),交强险外的损失564.50元(964.50-200元-20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82.25元(564.50元÷2)。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964.5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何某某。
对原告刘安连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1.5%(原告刘安连医疗费总损失716.50元÷九原告医疗费损失总和52744.06元≈0.015);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150元(10000元×1.5%),交强险外的损失416.50元(716.50-150元-150元),由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08.25元(416.50元÷2)。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716.5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何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余某某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水382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水27436.73元,共计65704.7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照兴1852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照兴3775.44元,共计22301.9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090.07元,共计3242.0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黛弟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黛弟222.25元,共计372.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沛20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沛1104.50元,共计3156.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惠1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惠1353.41元,共计2843.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翠芳37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翠芳2024.42元,共计5785.4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国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国282.25元,共计482.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连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连208.25元,共计358.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水382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水27436.73元,共计65704.7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照兴1852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照兴3775.44元,共计22301.9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090.07元,共计3242.0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黛弟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黛弟222.25元,共计372.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沛20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沛1104.50元,共计3156.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惠1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惠1353.41元,共计2843.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翠芳37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翠芳2024.42元,共计5785.4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国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国282.25元,共计482.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连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连208.25元,共计358.25元。
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水750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高某水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某某9250元;赔偿许照兴750元;赔偿田某某300元;赔偿彭小沛300元;赔偿谭明惠300元;赔偿卢翠芳300元。
四、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水750元;赔偿许照兴750元,扣减被告何某某先行垫付的679.70元,还应赔偿许照兴70.30元;赔偿田某某300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652.50元,原告田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何某某352.50元;赔偿彭小沛300元,扣减已垫付的642.50元,原告彭小沛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何某某342.50元;赔偿谭明惠300元,扣减已垫付的2806.23元,原告谭明惠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何某某2506.23元;赔偿卢翠芳300元,扣减已垫付的12000元,原告卢翠芳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何某某11700元。
五、原告周黛弟返还被告何某某624.50元;原告吴云国返还被告何某某964.50元;原告刘安连返还被告何某某716.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907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李甜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交纳账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上诉费缴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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