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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宝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宝增,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个体户,住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先,南大港管理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支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66365015-1。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宝增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先、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增诉称,2010年8月1日15时,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山东省广饶县河北路周庄东路口处同张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东公交认字(2010)第00236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8月8日晨广饶公交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同张某配偶王汉云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编号201020236),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王汉云各项损害赔偿费用222978.1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将赔偿款给王汉云一性付清。因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2010年9月3日,天安保险公司将原告的强制保险112000元支付完毕,原告同被告索赔商业保险110978.10元,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赔。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誉,拒绝赔付原告保险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97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辨称,首先,因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确定保险合同关系。二、此案,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赔付的各项手续,所以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宝增系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营运。2009年9月3日和2009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以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0年8月1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着该保险车辆沿广饶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东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交广认字第(2010)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宝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者方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由原告高宝增承担该事故90%的损害赔偿责任,剩余10%由张某承担。2、张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验尸费500元、丧葬费17397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按12年计算213732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80元,计款23530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2000元,剩余123309元由原告按90%比例赔付第三者110978.1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97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宝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验尸签定书,第三者居住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原告挂靠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证、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尸检证明及原告驾驶证、从业证等均无异议,但辨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高宝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2、对第三者死亡赔偿应按山东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第三者死亡计算赔偿年限多计算一年,应予减除。4、对山东有关赔偿标准我公司没有,请法庭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高宝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的道交法办法第66条第四款和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8条第四款规定,如果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的话,可以减少10%到20%,只认可承担90%。
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第三者电动三轮车2000元损失和误工费及交通费180元的追偿。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则辩称:1、原告混淆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是侵权方与受害方的关系,不适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高宝增所诉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理赔金额,业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除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第三者112000元之外,剩余的12330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对其中的第三者电动车2000元损失和误工费及交通费180元主动放弃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于第三者张某系1941年10月18日出生,死亡时为2010年8月1日,届时年龄68岁零10个月,按相关规定第三者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零二个月计算,但原告与第三者张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却按12年计算,多计算十个月,应减扣14842.5元。综上,被告应对剩余款项106286.5元的90%进行理赔,即对余款95657.85元被告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以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只承担70%的辩称,因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对被告该项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高宝增保险金95657.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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