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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宝祥、齐延云等与万玉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齐延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高欣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窦某,女,1979年1月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玉彪,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王敏,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朝阳大街金都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任该公司经理。
追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北环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与被告万玉彪、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以下简称被告)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以下简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万玉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宝祥、齐延云、高欣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4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万玉彪驾驶冀J×××××、冀JJ**号大货车在山东无棣县郢口镇鑫岳化工厂区内打桩工地倒车时不慎将高某挤压(与高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挤压)致死,现被告万玉彪因涉嫌过致人死亡已被逮捕,经查被告万玉彪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登记在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万玉彪系实际车主,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高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登记在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万玉彪辩称,万玉彪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拘,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第二、在万玉彪过失致人死刑事案件中,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经支付被害人亲属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万玉彪的车辆挂靠在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金额为100万、5万元。被告万玉彪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冀J×××××号车、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期间。二、本次事故无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大小来确认本案的责任比例。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即不是在道路或非道路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即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范围,造成的损失不应有交强险赔付。四、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核实标的车冀J×××××冀JH**挂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运输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纠纷属于保险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此外因无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公司的出险且事故发生在非道路范围内,事故原告无法查明,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责任证据):山东省无棣县法院(2017)鲁1623刑初11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万玉彪的违法行为,与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棣)公(刑)鉴(尸)字(201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某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原因两车挤压导致颅脑损伤和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冀J×××××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证明万玉彪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万玉彪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的经过以及万玉彪具体的行为。二、(关于损失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盐山县边务乡黄井子村村委证明,证明三原告之间与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盐山镇西门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某在2015年在盐山县新华小区居住的事实;房屋出租人齐树涛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万玉彪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害人高某死亡的原因,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述一致。万玉彪倒车,因为他所驾驶的车辆长度、车型是有死角的,所以由此请求法庭确认万玉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其损失由
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由法庭依法确认。对证据二,对于死亡赔偿金,对租赁合同的真实不认可,要求原告方提供租赁合同已备案的证明,对盐山镇西门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原件,高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二者条件缺一不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两点,加之高某本身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对黄井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因三原告居住地均系农村,抚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依据刑诉法解释138条第二款本案万玉彪已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因原告驾驶车辆处静止状态,原告的损失有其自身行为与被告万玉彪所致,故标的车无责任,而该车辆也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原告所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是由两车挤压导致,故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万玉彪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在山东无棣县郢口镇鑫岳化工厂区北侧的打桩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该大货车车斗与车头牌照为冀J×××××、车斗牌照为冀J×××××大货车车斗相撞,将高某挤压在两车车斗之间,致使高某当场死亡。2017年7月31日,山东省无棣县法院作出(2017)鲁1623刑初114号判决书:万玉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万玉彪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中,已与高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万玉彪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登记在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万玉彪系实际车主,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冀J×××××号大货车登记在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高宝祥(1949年11月20生)、原告齐延云(****年**月**日出生)系高某之父母,高宝祥与齐延云生育二子,长子高某(130925197808098010),次子高国旗(130925198512066217);高某与窦某之女高欣瑜,****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万玉彪与高某在山东无棣县郢口镇鑫岳化工厂厂区内部路面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规定处理。虽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山东省无棣县法院作出的(2017)鲁1623刑初1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万玉彪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此,本院认为,万玉彪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及停驶的车头牌照冀J×××××、车斗牌照冀J×××××大货车无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冀J×××××冀J×××××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信息,不能证实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三原告由于高某在外地死亡,有一定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被告万玉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897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91元(其中高宝祥抚养12年*9798元/年÷2人、齐延云抚养15年*9798元÷2人、高欣瑜抚养6年*19106元/年÷2人),4、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5946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剩余死亡赔偿金117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91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338464.5元;
三、被告
孟村回族自治县邦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宝祥、原告齐延云、原告高欣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万玉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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