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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培与刘克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家培,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侣,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贵(曾用名刘克桂),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良贵,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高家培与被告刘克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培的委托代理人冯侣,被告刘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15日向石首市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为了维护声誉,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偿还此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推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石首市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信邦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信邦公司出具的收条二份、“贷款利息收取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信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3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利息1912.50元、807.50元;2011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
4、信邦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该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经信邦公司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原告分次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一、2010年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出具身份证帮忙为被告曾不认识的李章强向信邦公司代为贷款。2010年10月15日以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在信邦公司为李章强代为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当即将贷款的200000元转给了李章强。有李章强当时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说明材料为证。自贷款以后至收到法院诉状前,信邦公司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及提及过此贷款之事。二、原、被告主体失格。被告没有向原告贷款,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向信邦公司还款前没有告知被告代为还款,故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实际是李章强,其只是用了被告的身份证而已,且实际贷款人也认可此事,并承诺还款。故被告不是被诉讼对象。被告与实际贷款人李章强原来曾无来往,相反原告与李章强原来就有来往,是原告做工作要其借用一下被告的身份证贷款,其与原告有事先预谋欺诈被告的嫌疑。原告说是被告要求原告出面担保与事实不符。三、此案诉讼时效己经丧失。此贷款(2010年10月15日)期限为三个月,然而三个月后(即为2011年1月15日)至诉讼立案2013年3月21日)前从未向被告催讨,其连续未催讨时间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理解为放弃诉请被告还款权利。如果原告代为被告或李章强还此款,事前也应向被告说明并认可,事后也应向被告催讨。此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已知实质贷款人为李章强,也说明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李章强签名的“证明贷款事实真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该借款是李章强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借款手续;②该借款由李章强偿还。
2、李章强签名的“证明欠款还款事实真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同证据1;②李章强取得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向李章强催讨。2013年3月,原告又上门催讨,李章强向原告重新立欠35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由李章强偿还。
3、李章强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李章强借被告的身份证、借被告之手贷的,借款已转入李章强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论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是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名为“欠条”,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实质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同证据1、2。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信邦公司借款200000元,立“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4.58%。原告在该借据上写有“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信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30元。该借款到期后,信邦公司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信邦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同月29日支付利息1912.50元和807.50元;2011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合计205150元。原告在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于当日向其送达“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缴纳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信邦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是为被告刘克贵代偿借款及向被告刘克贵追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即“借款凭证”中双方当事人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上看,合同中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刘克贵,且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而非李章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出借人信邦公司与本案被告刘克贵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李章强借用被告的名义或者李章强委托被告刘克贵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代偿人具有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履行完代偿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即至2013年3月15日止,原告是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有关本案原、被告主体失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应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5150元及承担自归还之日起的利息,但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因原告并没明确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本院为便于利息的计算,酌情考虑利息从原告付清代偿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家培代偿款200000元和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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