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家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高美琴(高家昌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晨光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家昌与被告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陆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4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被告陆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Y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高家昌骑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家昌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2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故中自己的车辆也受损,维修费37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前期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陆某某受损车辆,愿意按照定损价2235元按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被告陆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Y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高家昌骑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家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家昌之右肩远端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周围肌群损伤,右侧噱锁韧带、噱肱韧带损伤,右锁骨骨髓水肿,右肩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高家昌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毒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陆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2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51774.88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被告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3元,对此,被告陆某某予以认可。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52977.88元。
3.残疾辅助用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肩部矫形器600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肩部损伤,住院期间购买肩部矫形器须伤情所需,故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514元(住院期间3344元+60元/天×69.5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标准,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6819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根据鉴定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2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95元(30375元/年×6年×22%),两被告认可每年27825元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95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800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其中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两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车损不予认可。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损费酌定为600元,
9.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陆某某不同意承担。本院酌定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2651.8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家昌、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对被告陆某某肇事车辆维修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由原告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家昌医疗费人民币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19元、辅助用品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71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家昌医疗费46087.88元、鉴定费6450元的80%,计人民币42030.30元;
三、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高家昌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203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家昌人民币1797元;
四、原告高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陆某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447元。
五、原告高家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6元,由原告高家昌负担人民币131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255元。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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