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寅虎,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
原告高寅虎与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寅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会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及其孩子高圣哲提供亲子课,培训地点为天山路XXX号XXX楼,培训中心名称为培正逗点天山中心,课程费用为7,86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课程费,由被告向原告儿子提供托班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2018年12月28日,培训中心关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钱款,被告应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名下的培训中心关门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员协议1份、账单详情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1份、新闻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协议壹份,约定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及其儿子高圣哲提供48节亲子课,另赠送12节课时,原告于当日支付课程费用7,860元。原告又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课程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儿子提供9个月的乐博士全托。之后,双方按约履行。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位于天山路XXX号XXX楼的培训中心关闭且至今未开业。原告认为,亲子课课程被告还有2,000元未履行,全托课程被告仅提供一个月的服务,被告应返还未履行的8个月课程费用即16,000元,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课程费,被告理应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因期限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理应将未履行的课程费用返还原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2,000元。被告擅自关闭了培训中心,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全托协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返还未履行的课程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寅虎与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博士全托9个月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寅虎课程费用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维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