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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阚家中心卫生院与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阚家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颜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阚家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阚家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016号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阚家卫生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016号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法院只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中,东方报业以阚家卫生院未经许可,在相关网络上使用了东方报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东方报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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