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富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富强,男,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章元,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富强诉被告沈章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2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对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中的一个十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3元,合计为17,063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本区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两处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含后续治疗三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3,832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367.7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在有能力提交的情况下,未提交实际务工期间的交易明细,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赔偿为宜,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6,94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4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金额为7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80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166,15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因已支付17,063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3,063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6,156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3,063元,余额为153,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0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章元13,0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第一被告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