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富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郑新,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黄山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良,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林东,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远,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
第三人张巧妹,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高富强于2017年10月30日以不服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以下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江北新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巧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2018年1月2日,高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高增强、原委托代理人尹志会、乔远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8年1月31日,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将原委托代理人尹志会变更为委托代理人张军。2018年2月1日,高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高增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军、乔远,第三人张巧妹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查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公安分局),原告起诉被告有误,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浦口公安分局。因负责出警的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已调整至江北新区公安分局,相关档案材料现由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保管,故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林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帅,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乔远,第三人张巧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口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浦公(南)行罚决字[2017]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富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持有的一块砖头和一个板凳予以收缴。
原告高富强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妻子因家庭龃龉离家出走,原告为此向警方报警,但直到6月15日仍下落不明。此事令原告寝食难安,坐卧不宁,当晚糊里糊涂地服用了从附近药店购得的20颗盐酸西地洋片(精神类药品,具有抑制神经及安眠作用)。当晚19时左右,原告挣扎着打手机报警。十来分钟后,南门派出所来了两位民警,一位到床边询问情况,另一位民警郭照良则接通了原告妻子的手机,要原告妻子快回来。原告认为民警说话不仅不能起到让妻子回家的作用,反而会让妻子产生怀疑和恐惧,为此原告与之产生了激烈持续的争执,直到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施救。当晚22时左右,原告离开医院回到家中,一夜未眠。次日凌晨,原告朦胧中忽然听得窗外传来的对话说这家这个女的(指原告妻子)肯定有外遇要么就是卖淫的。闻听此言,原告心想这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捏造事实对妻子进行诽谤和侮辱吗?顿时冒出一股无名火,勉强拖着尚未痊愈的躯体从床上爬起,扶着墙走到门口用尽全力对着门外喊道:“是哪个嘴这么臭啊”。“你说谁嘴臭啊”外面传来一个中年妇女的声音,原告说“谁刚才说的话我说的就是谁”,话刚说完就见一个中年妇女气势汹汹地向原告冲了过来,一把抓住原告的脸,原告当即感到脸上湿漉漉,用手一摸是血,便本能的用力挥手向对方撩去,这时上来几个邻居把双方拉开。这本就是邻里之间的日常纠纷。岂料十来分钟后,前晚出警的两位民警来到原告家中,态度十分严肃,未出示传唤证和其他任何证件,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问讯室,民警向原告告知了回避申请权,原告当即提出要求郭民警回避,十来分钟后承办民警告知,经研究同意原告的回避申请,由另一位民警参加讯问。讯问从上午八时进行到下午三点半左右。完毕,办案人员拿来一叠打印好的文书,一未告知原告文书的名称及载明的内容;二未告知这些文书是如何产生的;三未告知有些文书的内容如果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允许原告予以更正或者补充的权利;四未告知在这些文书上签字画押对原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催促原告抓紧时间签字。原告当时急着回家见妻子,于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让在哪签就在哪签,直到把所有要签的字都签完。至于所签的究竟是什么文书,里面记载的是什么内容,签了以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则一概不知。四点钟左右,办案人员带原告去医院体检。五点半左右,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在拘留所接待大厅,姓英的民警告知原告拘留十天还有罚款贰佰,让原告签名,又帮原告把脖子上挂的项链取下来放进了派出所带过来的黑色塑料袋,从中取出贰佰元人民币并向原告示意。民警说罚款贰佰元并叫原告签字时,原告以为这贰佰元罚款是拘留期间需要交的伙食费或者是纠纷对方就诊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综上,原告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程序违法,办案人员从原告随身所携带现金中自行取出贰佰元人民币当场收缴罚款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浦公(南)行罚决字[2017]634号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富强向本院提交宁拘解字[2017]417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6月16日7时50分许,高富强因怀疑张巧妹与人议论其家事,便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致张巧妹左脸眼角部青肿、头部青肿、软组织挫伤,后出警民警到场,高富强还继续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欲实施殴打,被民警制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高富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其持有的一块砖头和一个板凳予以收缴,并于当日将高富强送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确。被告认为,被告对高富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行使公安职权。同时,被告在办理案件中,依法行使公安职权,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要求,做到案件受理及时,案件调查合法有效,并充分保障高富强的权益,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程序正确,无行政乱作为等现象存在。综上,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对高富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富强的诉讼请求。另因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工作调整,该案证据材料原件现存放于江北新区公安分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前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并无差异,请法院予以审查。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查获经过贰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送达回执、7.收缴物品清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浦口区行政执法缴款通知书、11.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案、调查、处罚、执行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包括:12.张巧妹的户籍资料、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询问笔录(张巧妹)、15.辨认笔录(张巧妹)、16.辨认照片、17.辨认说明,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6月16日7时30分许张巧妹在本市浦厂南苑小区31幢109室门口与秦玉珠闲聊时,原告从家中出来,对张巧妹进行辱骂,之后拿起板凳欲砸向张巧妹,被人夺下,又从地上拿起半块砖头砸到其左侧额头部位,后又被人拉着,原告用拳头打张巧妹的头部和眼部五、六拳,张巧妹用手推原告并挠他的脸部,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仍继续辱骂张巧妹,欲对其殴打,被民警制止,张巧妹的左脸部被打肿,头上被打了一个包。
第三组证据包括:18.秦玉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询问笔录(秦玉珠),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6月16日8时许,张巧妹与秦玉珠在家门口闲聊,原告对张巧妹进行辱骂,还拿起板凳欲对其殴打,被人拉开,后用拳头朝其头上打,其用手朝原告脸上抓,两人被拉开,其被推回家,张巧妹老公下楼,原告用毛巾对张巧妹老公的头上抽了一下。
第四组证据包括:21.郑云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3.询问笔录(郑云凤),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6月16日7点多,郑云凤看到原告手里拿着一个小板凳和张巧妹在对峙,上去把他们劝开,张巧妹回家后换了一身衣服下楼,原告就捡起半块砖头冲上去要砸张巧妹,当时看到原告拿着砖头砸了几下,具体有没有砸到张巧妹没有看到,后张巧妹的老公下楼,原告拿毛巾要砸这个90岁的老爷子,后来警察到了后,郑云凤在家没有出来,只听到原告还在外面吵吵。
第五组证据包括:24.高富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6.询问笔录叁份(高富强)、27.辨认笔录(高富强)、28.现场照片6张,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7时许打第三人左脸部一拳,被人拉开后,张巧妹拿着砖头,原告拿着板凳,没有打起来。等警察到了,张巧妹下楼和原告就吵起来了,原告手上当时有个毛巾,准备打张巧妹,被民警拦住了,让原告不要冲过去。民警到达的时候,原告三、四次准备要冲过去打第三人,每次都被民警拦住了。
第六组证据包括:29.现场笔录、30.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8时15分到达报警现场,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发现了砖头和板凳,现场予以证据保全、拍照。
第七组证据包括:31.现场提取的砖头及板凳照片、32.张巧妹受伤照片8张、33.医院证明书(张巧妹)、34.门诊病历、35.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6月16日,张巧妹被原告殴打之后伤情情况。
第八组证据:36.光盘四张(内容为南门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对高富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7年6月16日8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无视民警存在,仍然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并欲对其实施殴打,均被民警及时制止,以及原告到达公安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作的陈述和申辩,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过程的合法性。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述称: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工作,办案程序合法。2017年6月16日7时50分许,南门派出所接张巧妹报案称“有个男的在这骂人,还动手打我”,后依法受理该案,并指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询问及检查,后将高富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前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调查过程中,按高富强对民警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决定回避,并重新指派民警对其调查询问。除此,公安机关还对被侵害人和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执行了处罚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被告调查查明:2017年6月16日早晨,高富强因怀疑张巧妹与人议论其家事,便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民警到场后,高富强还继续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欲实施殴打,被民警制止。在量罚时,被告充分考虑了高富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理,量罚适当。三、原告高富强的诉讼事由中有多处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由高富强阅读,高富强阅读后签名并签有“不陈述,不申辩”字样。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2017年6月16日向高富强宣布,高富强签名后,一份送达高富强,一份附卷,一份交执行单位,且复印了一份送达被侵害人。3.因高富强要被执行拘留,民警向高富强宣告处罚决定后,高富强从随身现金内掏出贰佰元,口头委托民警代为缴纳至银行,后民警将贰佰元罚款缴至紫金农商银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富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浦口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张巧妹述称:原告所说的全部都是在诽谤,有证人、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当天把张巧妹骂的一塌糊涂,后来又打了张巧妹。张巧妹的丈夫90多岁,原告见到其丈夫下来又冲上去用毛巾刷他头。后来民警来了之后原告又冲着张巧妹打,张巧妹不认识原告且是受害者。
第三人张巧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富强对被告浦口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4、9、12-13、15-19、21-24、29、31、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砖头不是工具,所有权也不归原告;证据6、1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33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合法性不认可,当时原告交了2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缴款收据,且原告也不是在缴款窗口缴纳,是由公安民警代缴,时间均为2017年6月16日,但加盖的印章却是2017年6月26日,证明被告未在法定的2日内将罚款缴纳;对证据20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5有异议;对证据26与录音相符的认可,与录音不相符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7-2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0证据保全决定书认可,但对证据保全清单不认可,内容与前述有关证据笔录事实不符,砖头是半截,而不是一块;对证据32张巧妹受伤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张巧妹大腿部受伤照片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张巧妹和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浦口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因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浦口公安分局举证完全一致,原告高富强和第三人张巧妹对其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也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和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对原告高富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巧妹对原告高富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江北新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浦口公安分局原下属的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接到张巧妹报警称“浦厂南苑小区32栋楼下,有个男的在这骂人,还动手打人”,遂出警至现场处警,现场笔录显示,张巧妹称高富强对其实施殴打、辱骂,高富强则称张巧妹说其闲话,且高富强在民警处理的现场,多次辱骂张巧妹,并欲上前殴打张巧妹,被民警制止。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日,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对张巧妹的报案受理行政案件,并向张巧妹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6月16日早晨7时50分许,高富强因怀疑张巧妹与人议论其家事,便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致张巧妹左脸眼角部青肿,头部青肿,后出警民警到场,高富强还继续对张巧妹进行辱骂,并欲实施殴打,被民警制止。”民警询问了张巧妹、高富强,高富强在第一次询问中提出要求民警郭照良回避,此后公安机关更换了办案民警对高富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秦玉珠、郑云风进行了调查询问,让高富强对殴打他人的地址进行了辨认,拍摄了第三人张巧妹的伤情照片,对现场提取的砖头及板凳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高富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高富强对被告的告知事项写明“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富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持有的一块砖头和一个板凳予以收缴。高富强于当日缴纳罚款并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明: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批复南京市公安局同意设立江北新区公安分局,根据批复内容,原属浦口公安分局的南门派出所调整为江北新区分局的派出机构。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目的系对南门派出所的郭姓民警有意见,并认为原告是曾受过表扬的公民,对此纠纷曾向民警表示知道错了,也愿意给第三人赔偿,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没有向原告提出是否调解,对该案处理不当。第三人张巧妹陈述其被原告无故殴打,还被原告在家门口骂,其向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调解。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浦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浦口公安分局在处理本案违法行为时,南门派出所仍为浦口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机构,其所辖范围在浦口公安分局管辖区域,浦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高富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口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开展处置工作,针对警情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缴纳罚款方式有异议,因罚款的缴纳系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履行,不在本案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范围。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的签字,但以不知情为由否认笔录内容,并质疑告知笔录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基本认知和了解。结合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来看,原告明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后,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且询问笔录中有其修改痕迹;对于公安机关的告知,原告亦在告知笔录中明确写明“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名捺印,以上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均可反映原告对询问和告知是知晓的,对于原告提出笔录内容其均不知情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虽居住地点相近,但平时并不相识,双方纠纷也非邻里纠纷引起,结合在场证人的证言看,本案纠纷起因系原告无故辱骂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无明显证据反映第三人有过错。在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并欲实施殴打,后被民警制止。而事发后,原告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错误,但并未主动采取措施以减轻后果。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相应量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事出有因(妻子离家出走),被告处罚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怀疑本案处理结果与民警和原告在案发前晚发生激烈口角而心生怨恨有关,亦无任何事实根据。
原告还主张被告未通过调解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调解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是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也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愿,而非由公安机关强制调解。本案中,第三人张巧妹明确表态其一直不同意调解,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对原告高富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富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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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媛
审判员 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施春荣
书记员: 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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