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富霖与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富霖,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海滨,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富霖诉被告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嗣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霖、被告王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富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25起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5日,被告以自己修理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海滨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现被告无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打入平安银行上海安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分5笔共转帐200,000元。嗣后,因原告无法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180,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给予采信。对于借款,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合理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25起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富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海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