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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霖与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富霖,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海滨,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富霖诉称:2018年8月25日,被告王海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王海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盐城市滨海县,当前长期居住于嘉定区安亭镇,而按原告诉称,借款由转账支付,借贷实现应当为被告收款帐户银行,因此应当以该行所在地(嘉定)为履行地,综上,被告认为,松江并非被告所在地,亦非民间借贷履行地,因此,本案应该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至本院,本院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权,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那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松江区松乐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经常居住地,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海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王海滨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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