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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会与康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复议人孟向贤。
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会。
委托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金起。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孟向贤不服本院(2016)冀0602民初98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2011年6月10日,康金起向其借款60万元,但到期后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欠本息74.4万元,后与康金起协商将其位于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北基地院内34-6-401号的房屋一套作价65万元抵偿欠款,就此事实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康金起就该房屋及房产证一并交付。交接后,康金起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过户,直至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综上所述,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北基地院内34-6-401号的房屋已实际交付,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位于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北基地院内34-6-401、产权证号020007573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就此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时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康金起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建立在其就保全标的具有明确权利的基础上的,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本案申请异议人所提基础事实并非买卖而是欠款抵账,同时,该借贷关系只有《贷款协议》及《利息收到证明条》,并无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对该借贷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请复议人孟向贤称2015年12月28日已就该房屋进行交接,但截至本院查封时该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复议人亦未进行诉讼或其他行为保护其权利,此不符合常理,且在该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法院查封该套房产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孟向贤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卉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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