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小妹,女,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尹秀云,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捷,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投资人:王金行,经理。
被告:王金行,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泉,上海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妹、尹秀云与被告上海明阳浴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高小妹、尹秀云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追加王金行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金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本院依法依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的方式向两被告进行送达并定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到庭领取了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妹、尹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捷,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王金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妹、尹秀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明阳浴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75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42791元的上述两项的50%;2.被告上海明阳浴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被告上海明阳浴池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王金行对上述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23时许,徐伟民独自进入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徐伟民与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系服务合同关系,徐伟民在洗浴后躺在浴池的大厅内。根据原告事后调取的录像,在1月21日凌晨1点时,徐伟民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明显的不适,但是从1月21日凌晨1时到1月22日下午5时期间,没有任何人过问徐伟民,直到一名扦脚工偶然发现死者徐伟民身体冰凉才报警。从录像中看,被告处的工作区有很多工作人员,但被告没有注意到徐伟民的身体情况,被告存在较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场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徐伟民提供救助,也没有尽到发现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王金行作为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和王金行共同辩称,徐伟民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在警方调查时,徐伟民的妻子和妹妹都称徐伟民患有XXX疾病,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从录像中来看,徐伟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呼叫人进行救助,只是躺在椅子上,周围有工作人员走动,徐伟民也不呼救,被告无法发现其身体出现了问题,徐伟民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从行业常规来说,客人正常洗浴、正常休息,除非是客人主动要求服务、呼叫,被告才会与客人接触,徐伟民是在休息大厅内休息,客人休息时被告不能打扰客人,被告在徐伟民死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徐伟民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猝死是未知的,有的猝死是可以及时抢救进行逆转的,有的是不可逆转的,如果是不可逆转的,即使及时抢救也无法逆转;被告王金行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金额确认,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徐伟民与2019年1月20日23时左右进入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内进行洗浴。2019年1月21日凌晨至2019年1月22日17时左右,徐伟民躺在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休息区的床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19年1月22日17时34分,石泉所接辖区旬阳路XXX号明阳浴室来看,称一浴客在浴室内死亡。接报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到场处置,发现一老年男子独自躺在浴室大厅座椅上,后120到场确认该男子已死亡。民警询问了解到,该男子系独自至浴室洗浴后在大厅休息,浴室工作人员在17时许发现其无法唤醒遂报警。民警查询浴室登记信息,确认死亡男子系徐伟民(男),分局刑队法医到场,初步勘验排除他杀可能。经联系,徐伟民妻子及妹妹到场,称徐患有XXX疾病,对其死亡无异议。
原告高小妹系徐伟民母亲,原告尹秀云系徐伟民配偶,两原告自认徐伟民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没有进行尸检。
被告王金行系被告上海明阳浴池投资人,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为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自认王金行与上海明阳浴池的财产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不予认可。本案中,徐伟民在2018年1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作为浴池,与徐伟民建立洗浴服务合同关系,徐伟民进入被告上海明阳浴池洗浴和休息,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原告主张徐伟民存在明显呼救行为,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现。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徐伟民与其他浴客相隔是比较近的,且当时休息区内的浴客比较多,徐伟民伸展的动作很难被认为是一种呼救的行为,徐伟民也没有做出向周围其他人要交流的动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故从监控录像中反映的情况来看,本院难以认定监控录像中徐伟民存在呼救的动作。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休息区空间狭小、人员密集,甚至有人在休息室吸烟,且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工作人员并未阻止,这与在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不符。本院认为,在徐伟民死亡后,其家属对于死亡原因是猝死予以认可,原告亦自认在徐伟民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对于徐伟民的死亡原因,并未通过检验的方式予以明确,对于徐伟民的具体死亡时间也无法明确,原告所主张的空间狭小、人员密集甚至有人吸烟,与徐伟民死亡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上述情况与徐伟民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徐伟民生前的健康状况问题,被告指出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载明“经联系,徐伟民妻子及妹妹到场,称徐患有XXX疾病,对其死亡无异议”,认为徐伟民存在基础疾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作出过上述表述,徐伟民生前健康。本院认为,徐伟民已死亡且火化,其死亡原因已无法通过尸体检验的方式予以具体确定,目前显示的是“猝死”,对具体徐伟民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无法进一步查明,原告对于徐伟民的死亡与其主张被告上海明阳浴池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法律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特别规定,但是上述侵权责任仍然需要满足侵权责任之法律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些基本要素。本案中原告就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举证缺失,而且是在原告有条件进行尸检明确徐伟民具体死因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行尸检,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徐伟民死亡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主张徐伟民死亡后长时间在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休息区内,但被告上海明阳浴池都没有发现,存在过错。而且,被告上海明阳浴池没有为徐伟民办理入住登记,从徐伟民进入浴池到被发现死亡,有两个晚上,都没有人去询问过徐伟民是否需要过夜,显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在庭审中辩称客人需要休息,所以被告上海明阳浴池不会去打扰,但是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情况,从2019年1月21日凌晨起直至2019年1月22日17时左右,在长达近两天的时间内,一位在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的客人既没有起床,也没有进食,没有任何的动作,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却对此没有任何关注或察觉,这么长的时间,显然超出了被告上海明阳浴池所抗辩的“客人休息”的时长,本院认为,这是让原告对徐伟民的死亡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明阳浴池综合各方面的考虑,同意自愿补偿原告高小妹、尹秀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将上述款项缴纳至法院,属于被告上海明阳浴池对死者家属作出的慰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小妹、尹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明阳浴池补偿原告高小妹、尹秀云各类经济损失50000元。
公告费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高小妹、尹秀云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226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高小妹、尹秀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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