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所律师。
王雪,河北傲宇律师所律师。
被告:居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港塘路交口华冶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杨占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丽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栋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岚与被告居兰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三建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集团公司”)、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927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居兰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冶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冶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宏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皮县宏宇龙湖湾12号楼、13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中华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承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将该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工程最终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居兰海,实际系居兰海挂靠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原告高某岚在该工地工作,至今仍有工程款19万元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居兰海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发包方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宏宇集团公司与被告华冶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宏宇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宏宇龙湖湾11号、12号、13号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华冶集团公司。2011年11月23日,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华冶三建公司与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津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南皮宏宇龙湖湾11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挂靠在津诚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居兰海。该协议承包人一栏加盖的是华冶集团公司印章,分包人一栏加盖的是津诚公司印章,居兰海在津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居兰海借用津诚公司与华冶三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作出了确认。被告居兰海承接工程后,雇佣原告高某岚实施若干具体工程业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居兰海为原告高某岚出具结算单,载明高某岚尚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查询明细、南皮龙湖湾小区12号、13号楼欠发工程款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津诚公司书面说明,被告居兰海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主张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津诚公司,且其已经超付工程款。华冶集团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津诚公司劳务款项明细及代扣代缴明细、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05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居兰海借用津诚公司与华冶三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作出了确认,亦未支持华冶集团公司请求津诚公司和居兰海返还工程溢付款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冶集团公司另主张宏宇集团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宏宇集团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拨款汇总表等反驳证据,证明对华冶集团公司工程款已经溢付。华冶集团公司称已经结算的款项中不包含项尚未结算的地下车库项目,并当庭提交了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结算表。宏宇集团公司对于华冶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华冶集团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商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冶集团公司下属华冶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挂靠在津诚劳务公司名下的被告居兰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无效。原告高某岚因案涉工程受雇于被告居兰海,经双方确认尚有19万元工程款未获偿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居兰海偿付该笔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债权债务确认日(即2015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冶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实际施工人居兰海结清工程款项,对于居兰海所欠付工程价款,应当在其欠付居兰海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冶三建公司作为华冶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与居兰海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华冶集团公司印章,应视为是在华冶集团公司授权下所从事的行为,其因案涉工程与居兰海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华冶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宏宇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宏宇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二、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居兰海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居兰海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华 审判员 昝 越 审判员 刘仁利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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