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小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拖车费4,4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22时,由何尹雯驾驶车牌号为沪KAXXXX号保时捷他格4牌小型轿车,沿金齐路金海公路处因车辆撞上固定物,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人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警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上海市安康汽车修理厂所出具的车辆维修合同,沪KAXXXX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200,000元。据此,原告依据与平安保险签署的保险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的保单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不是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权益;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发票支付凭证等,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对于施救费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2,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2、牵引施工单、施救服务作业单,证明涉案事故导致支付施救费4,470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方承担责任;
4、车辆维修合同、收款证明,证明为修复车辆原告支付1,200,000元;
5、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可以主张车辆的保险利益;
6、买卖合同,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目前已转让,但是原告享有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7、部分车辆损失照片,证明损坏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仅仅是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车辆实际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施救费仅认可当天发生的2,800元,10月8日发生的与事故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基本信息,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银行;
2、被告对车辆定损勘察时拍摄的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受损不严重,特别是发动机部位没有受损,车辆本身价值仅1,6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过高;
3、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详细约定。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因原告已还清贷款,故银行已无权利;证据2照片不完整,不能完全显示受损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车辆维修企业的维修报价,且其维修价格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故无法据此得出公允的、客观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就涉案被保险车辆“沪KAXXXX”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5,800元。此后,经原告进一步补充评估材料,达智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补充说明,追加确认评估损失金额为370,050元。经本院向达智评估公司询问,其表示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系以车辆在普通修理厂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标准。达智评估公司随后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出具一份说明,表示如假设车辆在特约维修站维修,评估的维修费用为700,500元,并另附评估明细表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出具上述评估报告的鉴定人高某某及原告以专家辅助人的名义申请出庭的李山岳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高某某陈述,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系由其评估机构的价格系统根据车辆具体情况自动生成,以市场询价为基础。其评估结论均以双方提供的照片等材料为依据,材料中没有的维修损失项目则不被评估报告所确认。原告方申请出庭的李山岳系安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安康厂)的员工,从事事故接待。其向法庭陈述,当时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保时捷4S店给出的维修价格是一百多万元,且需要维修一年半的时间,安康厂当时邀请了专家进行维修,所使用配件均从保时捷大库运过来的。但是由于安康厂系微信订购并微信转账,故没有书面凭证。
对于《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鉴定人员仅凭市场询价判定价值100万左右的车辆维修金额是不符合常理的。鉴定人员仅仅因为没有看到显示损坏的照片,就将相应的损失项目剔除是不科学的,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剔除。鉴定人员亦没有考虑品牌车辆的维修工艺,也未与维修企业进行沟通,故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两份补充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均认为认定的损失金额都太小。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达智评估公司第一份补充说明的结论予以认可,不同意第二份补充说明的意见,并认为不应以第二份说明确定损失金额。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2日,原告就号牌为沪KA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对该份保险予以批改,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6年10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对于该行的贷款已结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6年10月3日22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何尹雯驾驶号牌为沪KAXXX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金齐路金海公路附近时,因车辆撞击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尹雯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产生施救费用3,070元,2016年10月8日被保险车辆牵引至申江路保时捷4S店时发生牵引费1,400元。此后原告与安康厂签订车辆维修合同,被保险车辆并实际在该厂进行维修。此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盛某某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的号牌为沪KAXXXX的车辆转让于盛某某,合同同时约定车辆有一次事故未理赔,理赔款为原告所有。经评估确定,以在特约维修站维修为标准,号牌为沪KAXXXX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0,500元,并产生评估费用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本案保险利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并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涉案的保险合同中亦没有对所谓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现原告并不认可由案外人来主张案涉保险利益。且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确认原告对其的贷款已全数结清,其亦未参与本案审理、提出任何主张。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应由案外人主张保险利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两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第三,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其与维修企业之间关于维修金额的约定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但是该金额的产生缺乏独立性、客观性与权威性,不能以此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提供,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均更高。原告虽然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以专家辅助人的名义申请了相关人员出庭。但是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申请出庭的人员具有汽车维修专家的资质,出庭人员亦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原告亦未证明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原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达智评估公司前后两次以不同标准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以特约维修站的标准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首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系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的支出。只要车辆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车辆物理上的损坏,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就已经产生,损失的金额与维修金额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甚至车辆不进行维修,其损失依然存在,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其次,被保险人享有充分的选择维修服务的权利。保险合同对于车辆损坏后的维修事宜并未进行进一步的约定,亦不存在关于限制维修企业和维修标准的约定。因此,只要维修项目及金额是合法、合理的,与涉案事故相关联的,被保险人享有选择任意维修服务提供主体的充分自由。就维修服务而言,汽车品牌厂商的特约维修站显然比普通的维修企业具有更可靠的配件质量、更专业的技术能力及更周到的服务品质。既然被保险人享有选择维修服务的自由,那么就应当保障被保险人的这一项权利,认定特约维修站的价格标准为车辆修复的合理且必要标准。再次,被保险人实际如何维修被保险车辆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只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法律关系中,只要车辆因事故致损,被保险人的损失就已产生,至于此后如何进行维修,是否进行维修均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之后不进行车辆的维修,亦不影响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所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保险人可以对此后由于保险标的未经妥善修复而使保险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责任予以免责。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以特约维修站为标准的损失鉴定意见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依据。
第四,本案的评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鉴定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确定损失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五,两被告应对其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及牵引至车辆维修处的支出应当均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700,500元、施救费4,470元,合计704,970元。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林保险金共计70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原告负担6,447元,两被告负担9,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镜敏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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