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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超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松某乳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227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2.撤销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8)32号仲裁裁决;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年10月至2014年4月担任奶站站长期间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共计149,056.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8)32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依据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裁决。二、一审法院作出“原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至2014年在被告单位有过加班,即使存在加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月工资或年平均工资等,致使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等具体数额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不公正。上诉人在任奶站站长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认定问题。富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113人系被上诉人员工,申请仲裁的理由也是索要加班费。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加班事实是针对被上诉人所属所有奶站员工,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记录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且在“交易描述”栏内体现出“工资”字样。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是唯一能够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0条、44条、45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担任奶站站长时间为13个零七个月,其中前10年每年休假5天,后3年零七个月每年年休假10天。按照此标准,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加班费为149,056.35元。
光明松某乳品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本案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也未上诉,但是高某上诉,一审判决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上诉人坚持本案超过时效。本案中高某主张的2014年前的相关劳动待遇,一审认定未超过时效的理由是认为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待遇争议,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在高某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按月足额支付其应得工资,从未拖欠其劳动报酬。至于高某认为应当获得的加班费或者年休假工资等均属于劳动待遇范畴,所以我们认为应受一年时效的约束。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高某在2018年1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用等证据不足,本案中还存在上诉人主张事实不清等情况。一审中高某对是否存在加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月平均工资及年平均工。上诉人提到的在担任奶站站长期间工资不固定,无法根据不固定的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义务对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超出二年时间用人单位无举证义务。关于工资基数等事实的举证义务在上诉人,现上诉人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2.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双休日、加班费等合计80,000.00元;3.涉及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给付加班费149,05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于1988年9月1日到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参加工作,自2000年10月起,其被被告安排到公司所属的龙安桥镇富欣村奶站、友谊乡小哈洲村奶站、友谊乡中和村奶站工作,担任站长职务,于2014年回到乳品厂上班,2014年2017年之间未加班,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原告高某于2017年7月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高某于2018年1月7日就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2014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双休日加班费等合计80,000.00元的请求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高某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并且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等费用。原告高某的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的是2000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等请求,而原告与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7月,故原告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到2018年1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原告高某的仲裁时效虽未超过一年,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14年在被告单位有过加班,即使存在加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月工资或年平均工资等,致使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等具体数额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中高某主张的是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光明松某乳品公司对高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故高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在2000年至2014年存在加班事实的义务。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高某主张的是2000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7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月,因此对于2000年至2014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光明松某乳品公司不再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中高某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证据仅是工资的流水,无法证实工资支付的全部情况以及加班的情况。高某原审中提交的富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仲裁裁决书亦无法证明高某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以高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及工资情况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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