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岗,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宝奎,男,193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岗因与被申请人张宝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8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青浦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岗的电话是交警支队写错的,并不是申请人所写。交警有高岗的联系电话,且处理事故时一直与再审申请人联系,法官可以通过交警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打不通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应该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提供高岗的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儿子在2016年多次与再审申请人电话联系催缴医疗费,且双方有微信联系,故被申请人是知道高岗的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的,但被申请人故意不向法官提供高岗联系方式;负责送达的邮递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次数投送;法官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不可能每天关注人民法院报,法官采用公告的方式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收到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最终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再审申请人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负次要责任。但是被申请人未靠路边、逆向行走,且当时穿黑色衣服、周围又没有路灯,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被申请人应负较大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70%责任,且全额承担被申请人的律师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32,688.20元。该费用理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据被申请人张宝奎的妻子陈述被申请人在治愈出院后一个月左右自己又摔了一跤。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是在自己摔跤后进行的,因此法院采用的鉴定报告是不正确的。鉴定报告同时适用了两个标准,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废止,法院在判决时未明确说明哪个标准及理由。四、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7.2.1条,按被申请人的受伤情况,只需要休息90-12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而鉴定结论却是: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显然不符合规定。5、被申请人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只是4根肋骨骨折,但是鉴定结论是6根肋骨骨折,这也从侧面说明被申请人在医院治疗出院后再次受伤,与被申请人妻子陈述吻合。五、我方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2018)沪0118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为此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支付发票9张、快递人员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张宝奎妻子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居住证明一份。
张宝奎陈述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电话号码,在起诉之前因为联系不上再审申请人才起诉的;对于快递人员的录音不予认可,因取证时间是2019年,起诉时间是2018年,时间相隔太久,快递人员不可能清楚记得当时的真实情况,法院在无法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时候才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程序无误。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队已经认定了主次责任,申请人说被申请人逆行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四、鉴定是我们通过交警队申请了伤残鉴定委托书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是肋骨骨折6根,第二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两个XXX伤残。并且出院小结与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吻合的,出院小结上是一般CT拍的,显示的是4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要求被鉴定人去华东医院拍三维重建的CT片,能够发现细微的骨折,所以鉴定书上是6根肋骨骨折。根据相关标准4根肋骨骨折也是构成XXX伤残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XXXXXXXXX,载明高岗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当事人签名处有高岗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送达,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电话号码系源自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有高岗本人的签字,高岗对电话号码记录的对错有审查的义务。快递人员是否按照规定次数投送,再审申请人依据快递人员的录音,证明邮件没有按规定送达,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快递人员进一步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官根据起诉人张宝奎提供的电话、户籍地,均未能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于法无悖,再审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已经明确7:3的主次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逆行要求更改责任承担比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垫付医疗费,因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妻子录音主张被申请人在治愈后一个月左右自己又摔了一跤,致使病情恶化,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7.2.1条,被申请人应该只需要休息90-12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但是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宝奎交通伤残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及4肋以上骨折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符合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5.3.3条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第7.2.1条肋骨骨折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期90-12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9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岗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杨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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