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1,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盛某2(系被告盛某1女儿),住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瑛,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盛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被告盛某1于2018年10月18日突发脑溢血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且仍在治疗中,本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被告盛某1法定代理人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梅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7%计算);4、原告有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2、3及第5、6项债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了215万元整。约定的首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和利息,被告数次借故拖延至2018年。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7月11日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盛某1辩称,被告目前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判;对于第二项诉请,如果法院认定借贷系事实,2018年1月12日之前被告已经偿还利息,从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情形和支付比例,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调整,即按照年利率4.95%计算,被告认为应该自2018年1月12日起算至2019年9月12日共计195112.50元。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已经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了履约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发生,本案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形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该部分的违约金。对于第四项诉请,如果法院判定被告确实有借款,但是目前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是被告唯一的住房,另外一套金杨路房屋有继承问题目前尚未实际析产和继承。关于第五项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关于第六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高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盛某1(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自实际放款日暨银行转账之日起算,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乙方在本合同下应付的一切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加收逾期还款罚息,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每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日止,逾期利息和罚息按日累计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盛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高某借款借到人民币2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无条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条签署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借款期满后仍未归还出借人借款即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外,自愿每天按尚欠本息总额0.3%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等内容。借款抵押合同、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盛某1收到高某借款215万元整。2017年4月13日,被告盛某1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给原告的登记,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1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之后,被告盛某1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原告高某利息27,95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27,500元、2018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35,900元,合计253,15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花费律师费8万元。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委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了担保费3,2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53,150元,故变更违约金(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7%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某1的女儿盛某2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479号民事判决:一、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盛某2为盛某1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91)卢法民字第300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光盘一份、王某(系原告配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一份、王某与黄某某(担保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律师费发票一张、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银行回单一份、担保服务费发票一份、担保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本院向民生银行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原告实际出借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三个月,即2017年7月11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某1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不一致,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比借条的约定高,原告自愿选择两者中标准低的借条约定标准即每月1.3%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2017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0.7%,低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因借条中约定: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约定,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诉讼中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按照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约定,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某1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215万元;
二、被告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逾期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律师费8万元;
五、被告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担保费3,200元;
六、若被告盛某1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高某可与被告盛某1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盛某1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1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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