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峥嵘,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富士先端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须俊行(TAKASUTOSHIYUK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女。
原告高峥嵘与被告昆山富士先端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峥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被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00元;2.富士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41,800元;3.富士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316,200元;4.富士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住房职务补贴336,000元;5.中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高峥嵘于2007年10月至富士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运营。考虑到缴纳社保等事宜,高峥嵘与富士公司、中智公司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只有高峥嵘一人为派遣员工),中智公司将高峥嵘派遣至富士公司工作,高峥嵘的社保由中智公司代为缴纳。富士公司承诺由其承担高峥嵘在昆山的住房或以住房补贴的方式支付高峥嵘,然而自2008年10月高峥嵘自行在昆山购房并居住后,富士公司便未支付该住房补贴,故要求富士公司支付。2017年初,高峥嵘在取得富士公司的母公司日本富士精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螺株式会社)及富士公司认可的前提下,由高峥嵘出资成立新公司,该公司作为富士公司的母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以及中国唯一的营业窗口,负责包含富士公司母公司在内所有客户的营业活动,并统一管理包含富士公司在内的两家子公司。为此,富士公司及精螺株式会社与高峥嵘签署协议并生效。在此前提下,富士公司要求高峥嵘放弃其担任的原副总经理职务及工资以全力运营新公司,只是为了方便统一管理,高峥嵘被重新任命为业务副总经理参与业务管理。在此期间,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依旧有效,高峥嵘的社保依旧由富士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由中智公司代为缴纳。然而,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富士公司及精螺株式会社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高峥嵘曾向富士公司的母公司要求继续由富士公司支付高峥嵘按照协议放弃的工资,但富士公司一直拖欠至今。2018年9月3日,富士公司发出《解约函》,违法解除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故将高峥嵘退回中智公司处。依据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富士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应向中智公司支付并结清该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如富士公司解除该合同时,仍有部分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尚未到期的,则富士公司应向中智公司支付派遣员工至合同期满前所有的工资、管理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故要求富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同时,要求中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富士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峥嵘的诉讼请求。高峥嵘利用其担任富士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掌握公章的便利,擅自以富士公司名义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高峥嵘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表示,因高峥嵘的户籍地在上海,为在上海正常缴纳社保,故委托中智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签订三方协议,中智公司实际上提供的是人事代理而非劳务派遣。高峥嵘在富士公司工作期间,中智公司从未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高峥嵘在富士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解。2017年8月底高峥嵘不再担任富士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不在富士公司领取工资,中智公司亦未介入,故三方之间没有劳务派遣的实质。高峥嵘因富士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于2017年3月提出离职,并于2017年8月21日与富士公司的母公司精螺株式会社签订业务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高峥嵘自2017年8月31日起不再担任富士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不再领取工资,高峥嵘自2017年8月31日起与富士公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高峥嵘要求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高峥嵘为主张住房补贴,提供《关于房租及费用报销的约定》,该约定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但富士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富士公司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就与高峥嵘签订该约定,此系高峥嵘利用掌握富士公司公章便利的情况下形成的。即使高峥嵘、富士公司、中智公司三方劳务派遣关系成立,高峥嵘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峥嵘亦应当向中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非富士公司。
中智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峥嵘的诉讼请求。高峥嵘于2008年3月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富士公司工作。之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2018年9月3日,中智公司接到富士公司书面函告,称富士公司将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与高峥嵘的劳务派遣协议。接到该通知后,中智公司书面将该情况通知了高峥嵘。中智公司至今未与高峥嵘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高峥嵘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峥嵘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高峥嵘在职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富士公司代为发放,从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高峥嵘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高峥嵘因富士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自2018年10月起一直处于无工作状态,该期间应当享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且高峥嵘主张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支付高峥嵘主张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中智公司从未与高峥嵘约定过住房补贴,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富士公司成立。
2008年3月1日,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中智公司根据富士公司要求向富士公司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适用该合同,中智公司有权要求富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中智公司代付代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如富士公司非因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情形退回派遣员工的,应向中智公司支付派遣员工至劳动合同期满前所有的工资、管理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富士公司于解除或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后10日内,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中智公司支付并结清该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任何一方均可解除该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解除当月富士公司应向中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总额的2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富士公司解除该合同时,仍有部分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尚未到期的,则富士公司应向中智公司支付派遣员工至合同期满前所有的工资、管理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3月1日,高峥嵘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中智公司根据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高峥嵘至富士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980元。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续签至2020年2月29日,另约定工资提高至每月8,000元,由富士公司支付。
2015年3月30日,富士公司与高峥嵘签订工资调整补充协议,约定:高峥嵘为中智公司外派至富士公司的员工,中智公司负责为高峥嵘在上海缴纳5险1金,保管高峥嵘档案并提供相应的员工服务;中智公司与高峥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述工资金额仅供中智公司为高峥嵘在上海缴纳5险1金时作为依据之用,并非富士公司支付给高峥嵘的实际工资;除上述以人民币结算的工资外,精螺株式会社每月以工资形式汇入高峥嵘账户中的日元60,000元作为高峥嵘工资的一部分继续有效;双方另有其他约定。
2017年8月21日,富士公司的母公司精螺株式会社与高峥嵘签订业务合作备忘录,载明:精螺株式会社将其位于中国的子公司富士公司的销售相关业务,以及埠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士公司)的所有业务委托给高峥嵘,高峥嵘自2017年8月31日起不再担任富士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所有经营相关权限及实务操作等全部转交给富士公司现任制造部长朱建军;精螺株式会社重新任命高峥嵘为富士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赋予高峥嵘针对富士公司的销售相关业务的指导权;高峥嵘的富士公司部分工资以及相关报销费用(含油费补助等)的结算截至2017年8月,自9月起,根据上述约定,高峥嵘虽作为富士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履行其职责,但不再支付工资;双方另有其他约定。
2018年9月3日,富士公司向中智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富士公司至2018年9月30日为止与中智公司解除合约。
2018年9月29日,中智公司向高峥嵘发出通知,载明:中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富士公司的书面通知,由于用工单位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原因,自2018年9月30日起高峥嵘被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在高峥嵘无工作期间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年1月25日,高峥嵘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富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00元;2.富士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41,800元;3.富士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16,200元;4.富士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住房职务补贴336,000元;5.中智公司与富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一、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峥嵘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17,360元,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高峥嵘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若今后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对高峥嵘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高峥嵘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调整补充协议、业务合作备忘录、解约函、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峥嵘为证明其应当获得的住房职务补贴金额,提供:1.富士公司与高峥嵘签署的《关于房租及费用报销的约定》一份,载明:高峥嵘自2007年10月起在富士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为高峥嵘的工作便利,作为职务补贴的一部分,富士公司向高峥嵘提供宿舍(标准:二室一厅),可由高峥嵘判断通勤便利性等因素后自行租赁;宿舍费用的结算,可按照以下两种方式处理:1.凭租赁发票由富士公司实报实销;2.参照结算当月昆山市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价格,以职务补贴方式由富士公司支付给高峥嵘;双方另有其他约定。落款处有富士公司公章及高峥嵘签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
2.从“安居客”网站上下载的苏州西美花苑小区二居室的租房价格打印件,显示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当月该小区二居室房租均价为2,230元/月。高峥嵘称经询问当地房屋中介,当时富士公司提供给高峥嵘用作宿舍所在地的二居室房租价格为2,800元/月,故其按照该房租价格主张住房职务补贴。
富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高峥嵘利用掌握富士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了该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打印件的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显示的二居室房租均价为2,230元/月,该房租价格不能全面反映出2008年的房租价格。
本院认为,高峥嵘认为,富士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中智公司发送解约函,至2018年9月30日解除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此系违法解除,故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高峥嵘同时认为,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如富士公司非因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情形退回派遣员工的,应向中智公司支付派遣员工至劳动合同期满前所有的工资、管理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高峥嵘据此向富士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即便如高峥嵘所述,其系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中智公司派遣至富士公司,但该劳务派遣协议系富士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明确约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富士公司应当向中智公司而非被退回的派遣员工即高峥嵘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故高峥嵘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富士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士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但高峥嵘于同年10月25日即与富士公司签署《关于房租及费用报销的约定》并加盖富士公司公章,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约定为真,也是针对高峥嵘自行租房的情况,而事实上高峥嵘自2008年10月起自行在昆山购房并居住,并无房租费用支出,不适用该约定,故高峥嵘要求富士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住房职务补贴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士公司的母公司精螺株式会社于2017年8月21日与高峥嵘签订业务合作备忘录,约定高峥嵘自2017年8月31日起不再担任富士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精螺株式会社重新任命高峥嵘为富士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高峥嵘的富士公司部分工资以及相关报销费用(含油费补助等)的结算截至2017年8月,自9月起高峥嵘虽作为富士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履行其职责,但不再支付工资。高峥嵘认为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富士公司及其母公司精螺株式会社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富士公司应当支付高峥嵘按照协议放弃的工资。本案中高峥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士公司及其母公司精螺株式会社存在违约行为,且即便存在违约行为,该业务合作备忘录亦未明确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现高峥嵘要求富士公司因违约行为支付高峥嵘依照该协议放弃的工资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峥嵘要求中智公司就其对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士公司及中智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峥嵘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17,360元,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高峥嵘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若今后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驳回高峥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 成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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