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某郊区南大东街德业居花园8号楼底商3号。
负责人杨永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北段162号路东。
负责人王本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辰龙,天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阳某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英大财险阳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Y023县道北壕堑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入张北县医院抢救,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980.82元,于8月26日又转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999.11元。张北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左肾损伤,左肾包膜下血肿,阴囊血肿(左侧)。医生意见,全休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清谈饮食,规律作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3203.4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受雇于张北建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4000元。原告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经张北县宏业汽车销售服务站修理,修理费2545元。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阳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张北建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工作证明,张北县宏业汽车销售服务站的事故车报损配件明细表及配件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979.93元,系治疗伤情需要客观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南小区社区门诊购买药品支出10146.5元,无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误工期、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4000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提供张北县宏业汽车销售服务站的事故车报损配件明细表及配件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545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44.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13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计591元(299.93元+545元)×7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3203.4元从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320元,原告高某负担26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王春燕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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