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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川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川凤,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川凤与被告刘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川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36,316.3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手机损失费425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6时55分许,被告刘文驾驶牌号为浙B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华东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高川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因被告刘文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各负同等责任。
  刘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刘文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刘文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外,经双方计算后,均认可医疗费44,919.72元,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及2018年5月7日无名氏发生的17元医疗费,且其认为鉴定费4,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与被告刘文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按照5,000元全额赔付,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刘文的车损的40%,即1,92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各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文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与刘文自愿协商的结果,本院亦予确认;3.医疗费44,919.72元,其中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上系原告社保号,且因就诊神经外科发生,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该笔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44,919.72元。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0,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4,919.7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52,329.72元中的60%,即31,397.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文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车损1,920元两项抵扣后,还需赔付3,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川凤12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川凤31,397.83元。
  三、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川凤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原告高川凤负担1,150元,被告刘文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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