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希金,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义,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希金诉被告杨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杨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许,在岫岩县兴隆乡洋河沿村三叉路口处,被告无证驾驶五征牌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辽CM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隆医院急救一天,费用由被告垫付。次日,原告转入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岫岩县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7.13元(住院费28316.08元+门诊费951.0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65520元(280元/天×234天)、护理费2771.76元(115.49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7494元(13747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83元(10787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50元,合计138070.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2383.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4383.96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1000元除外);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31264.34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无法判断,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将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乡洋河沿村三叉路口处,被告杨成义无证驾驶五征牌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高希金驾驶的辽CM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成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希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隆医院急救1天,相关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次日,原告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开放骨折、腓骨骨折;2.头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上睑皮裂伤;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双手擦皮伤;5.颈部外伤C3、4,4、5,5、6,6、7间盘膨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8年4月25日,岫岩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4月27日,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希金右颧骨弓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1.原告受伤前,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华超建筑有限公司做瓦工,按日计薪,每年工作6至7个月,属建筑业;2.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内科建议患者常规抗凝治疗3个月;3.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未在其承诺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4.原告母亲孙桂兰(192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李大堡村)。孙桂兰有3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高希营、次子高希金、长女高希敏。孙桂兰因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本院核实、核定,原告高希金的损失为:1.医药费29267.13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3+1)天];3.误工费11821.50元(47941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656.27元(115.49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27494元(13747元/天×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83元(10787元/年×5年×10%÷3人);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复印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志1份、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被告杨成义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义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案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案情,结合医学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90日,误工费标准按2018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分行业)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兴隆医院治疗1天的护理级别,本院对此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的辩解一节,公安机关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机关,为确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依法对涉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希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56.27元、误工费118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969.60元;(二)被告杨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希金剩余医疗费19267.13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9.5元,合计22686.63元的70%,即15880.64元;(三)驳回原告高希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被告杨成义承担834元,由原告高希金承担6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帅
书记员:王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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