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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常珍与赵德柱、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高常珍
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赵德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宋玉民

原告高常珍,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柱,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常珍诉被告赵德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珍委托代理人何京爱,被告赵德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370221201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常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德柱,原告驾驶车辆为二轮助力车,故应由被告赵德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33989.6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222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2013年1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高某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母亲张某1939年9月5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因此计算高某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10%÷4人),计算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8.425元(20391元/年×7年×10%÷4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0407.3元(64290元+2548.875元+3568.425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8、财产损失,根据青价交鉴字(2012)第0710005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
肇事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29.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24729.63元(34729.6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19783.7元(24729.63元×8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472.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
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72.3元(10000元+99472.3元+1000元),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8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3.7元。
三、驳回原告高常珍对被告赵德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57元,由原告高常珍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1)第37022120120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常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德柱,原告驾驶车辆为二轮助力车,故应由被告赵德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33989.6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222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2013年1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高某1937年12月26日生,原告母亲张某1939年9月5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因此计算高某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10%÷4人),计算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8.425元(20391元/年×7年×10%÷4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0407.3元(64290元+2548.875元+3568.425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443元(37399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8、财产损失,根据青价交鉴字(2012)第0710005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
肇事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29.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24729.63元(34729.6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19783.7元(24729.63元×8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472.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
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72.3元(10000元+99472.3元+1000元),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8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高常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3.7元。
三、驳回原告高常珍对被告赵德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57元,由原告高常珍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翠玮
审判员:孙雷
审判员:闫芳

书记员:王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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