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广全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李俊飞
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广全。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希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飞。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全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飞、张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高广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狗咬伤后,在邱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广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高广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狗咬伤后,在邱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广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广全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孙九凡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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