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42号文件《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49项“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不能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因在羽毛球双打体育活动中与上诉人共同搭档救球,而导致上诉人羽毛球拍触及被上诉人左眼致伤的事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依法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审理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肖某在与被上诉人高某共同抢球时,不慎用球拍将高某左眼击伤,上诉人肖某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高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系由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发布,该标准制定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的。该统计依据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一审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上诉人高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肖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42号文件《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49项“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经查,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2015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在荆州市×××路古城羽毛球馆,高某、肖某作为队友与他人一起进行羽毛球双打,在共同抢球时,肖某不慎用球拍将高某左眼击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羽毛球爱好者,对于因羽毛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身体损害应有明确的认识,高某、肖某及其队友自愿参加,本身就是对风险自认、自愿承担。而肖某系正常运动中击球致高某受伤,其并无明显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结合被上诉人高某受伤场合、部位及具体的伤情,一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肖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