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春,住同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佗颜某,住同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同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江市。
原审被告:杨中华,住同江市。
原审被告:孙某某,住同江市。
上诉人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杨中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故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的上诉请求:担保协议书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2分”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后填写的,本案的担保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担保期限是到还清借款为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后填的内容,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杨中华、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中华、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还款,月息20‰,由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杨中华、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续至2014年6月份,余欠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中华、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中华、孙某某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中华、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50000元×20‰×18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由被告杨中华、孙某某负担。被告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担保协议书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2分”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后填写的,本案已过担保期限。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高庆春、佗颜某、程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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