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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江与李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庆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1680793587。被告:李迎光,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号。负责人:姚志宏,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R。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1711578638.

原告高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8035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迎光驾驶鲁P×××××、鲁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庄子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高庆江驾驶的“杭州牌”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庆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75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迎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庆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5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迎光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江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李迎光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P×××××、鲁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鲁P×××××、鲁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单、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证据四:2018年2月2日沧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600元。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据、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医药费损失9850元。证据六:沧县兴达塑胶制品厂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该厂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护理人高庆波、张学英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八:沧县李天木乡北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高毅,2007年12月5日生,12岁,高庆江、李桂俊夫妻二人抚养。证据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叉车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6650元。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2250元。4、伤残赔偿金25762元。5、误工费:102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0一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高庆江住院9天,由其弟高庆波、张学英二人护理,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为347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高毅,12岁,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为42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900元。11、车损:16650元。共计8035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1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损失2550元及其余财产损失14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对于其余30%的财产损失,依据双方协议由被告李迎光承担。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行驶证车检页不全,且没有提交车辆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请法院依法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且该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应当依据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情况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为复印件且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12岁,抚养年限应为6年。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出的委托鉴定问题,本院曾于2018年1月4日用特快专递给被告公司邮寄了选取鉴定机构告知书,要求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我院与原告选取鉴定机构,人保聊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莹莹于2018年1月8日签收,被告未按我院要求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权利。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沧县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迎光驾驶鲁P×××××、鲁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庄子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高庆江驾驶的“杭州牌”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庆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75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共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9850.87元。查明,被告李迎光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名下鲁P×××××、鲁P××××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庆江之伤残评定为十级;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20-30日、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6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内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一、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9850.87元。原告主张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98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45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本院酌定为2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479元。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90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驾驶叉车,原告务工的情况属实,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亦符合本地务工实际,故本院对其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六、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2017】临鉴字CXSJZX2018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与李桂俊夫妻育有一子高毅,2007年12月5日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0周岁。原告主张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未提供票据,参照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十、鉴定费:该费用系为了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1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十一、车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石家庄市冀杭叉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票据166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8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迎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因此,首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限额内损失10000元(原告医药费额度共计125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5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172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204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迎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迎光经本院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与辩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高庆江与被告李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655元(该赔偿款项请汇入原告代理人韩玉在华夏银行沧州千童支行62×××28账户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40元(该赔偿款项请一并汇入原告代理人韩玉上述银行账户内)。三、被告李迎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负担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汇入原告代理人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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