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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南。
负责人:张俪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张玉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31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号、冀J×××××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王永健驾驶该车行驶至206国道与西四马路交叉路口处向左掉头时,所载货物掉落,与徐市华驾驶的鲁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路面及附属设施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主体是否适格;另,涉案车辆驾驶人王永健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鲁0704民初1634号(以下简称1634号判决书)及(2017)鲁07民终3805号(以下简称3805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冀J×××××号、冀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挂靠服务协议一份、1634号判决书、3805号判决书各一份,主张原告为冀J×××××号、冀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结合挂靠协议的内容及两份判决书中原告高某某与天意公司陈述的情况,本院对挂靠协议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虽非被保险人,但冀J×××××号、冀J×××××号挂车在原告实际控制之下且该车所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的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定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即可,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上有投保人的盖章,投保人声明处也以黑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黑体字部分也已经写明投保人已知晓免责事项,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免责事项生效,另提交驾驶人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王永健系A2本处于实习期。原告认可王永健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但认为投保时没有见到被告提交的条款,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保提示没有车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对商业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单在坊子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已经提交过,两份生效判决就是依据被告方提交的这两份投保单进行的认定,投保单上记载的是车损险,与三者险均在同一页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司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虽作为声明人加盖了公章,但通过声明的内容本身来看,未记载免责事由及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也未反映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清楚、明了。综上,被告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两张、路产损害凭证一份、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照片三张,据此主张损失为:车损86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355元、评估费215元,以上共计2317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山东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以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车辆仅有挂车受损,且原告车辆的轮胎、水箱的明细以及可以使车辆制动的各项配件均未损坏,因此没有施救的必要;原告提交的修理厂清单明显为新写清单,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已两年左右,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为王永健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方参与定损,其鉴定的金额过高且未与被告协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损失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冀J×××××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86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路产损失2355元,因原告已经对第三者公路局就该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就该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亦应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170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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