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应战
万柱
李某某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高应战,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万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负责人袁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高应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应战及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鄂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高应战致伤,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909.1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52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25.10元,系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的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其行业标准,且计算天数低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休息期间仍在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无院外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相关医嘱,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52天计算,确定为3365.61元(23624.00元/年÷365天/年×52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应战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居民生活服务业为生,结合最高法院及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应战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且因伤构成十(Ⅹ)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20840.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孔玉为农村户口,在事发已近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现跟随原告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孔玉共有子女三人,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3.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43元(5723.00元/年×11年×10%÷3人);营养费因无相关病情记载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主要系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存在交通费用实际支出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的收费收据确定为1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误工费5825.10元、护理费3365.6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4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4268.2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68.26元;鉴定费1300.00元,应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应战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10.00元、原告高应战自行负担390.00元。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本案中,反诉被告高应战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反诉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高应战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分担。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100.00元,应先由反诉被告高应战按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2000.00元;剩余维修费2100.00元及损失评估费200.00,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由反诉被告高应战赔偿69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61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反诉被告高应战的医疗费2000.00元,因不应由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反诉被告高应战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应战医疗费79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误工费5825.10元、护理费3365.6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4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96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高应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10.00元,原告高应战自行负担390.00元;
三、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及损失评估费共计4300.00元,由反诉被告高应战赔偿2690.0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610.0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反诉被告高应战医疗费2000.00元,由反诉被告高应战予以返还。
上述二、三项所列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高应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3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高应战负担9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3.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105.00元,反诉被告高应战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鄂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高应战致伤,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909.1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52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25.10元,系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的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其行业标准,且计算天数低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休息期间仍在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无院外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相关医嘱,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52天计算,确定为3365.61元(23624.00元/年÷365天/年×52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应战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居民生活服务业为生,结合最高法院及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应战在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且因伤构成十(Ⅹ)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20840.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孔玉为农村户口,在事发已近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现跟随原告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孔玉共有子女三人,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3.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43元(5723.00元/年×11年×10%÷3人);营养费因无相关病情记载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主要系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存在交通费用实际支出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的收费收据确定为1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误工费5825.10元、护理费3365.6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4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4268.2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68.26元;鉴定费1300.00元,应按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应战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10.00元、原告高应战自行负担390.00元。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本案中,反诉被告高应战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反诉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高应战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分担。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100.00元,应先由反诉被告高应战按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标准,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2000.00元;剩余维修费2100.00元及损失评估费200.00,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由反诉被告高应战赔偿69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61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反诉被告高应战的医疗费2000.00元,因不应由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反诉被告高应战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应战医疗费79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误工费5825.10元、护理费3365.61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778.4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96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高应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10.00元,原告高应战自行负担390.00元;
三、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及损失评估费共计4300.00元,由反诉被告高应战赔偿2690.0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610.0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反诉被告高应战医疗费2000.00元,由反诉被告高应战予以返还。
上述二、三项所列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高应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3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高应战负担9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3.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105.00元,反诉被告高应战负担45.00元。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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