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抚昌乐路东南社区吉祥楼1栋2门10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冀BW9769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车损过高证据不足,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称理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偿金560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冀BW9769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车损过高证据不足,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称理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偿金560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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