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尚志市北方商场董事长,住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尚志市北方商场经理,住尚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崇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崇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首先,李崇志提供的证人黄某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其证言多处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证言认定李崇志向高某某交付140万元现金错误。其次,李崇志一审提交的证人王保安、柳某录的证言虽经公证,但其并未出庭,故王保安、柳某录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再次,李崇志所提供向高某某转账1000余万元的证据仅有单位公章,并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采信该部分证据不当。最后,尚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尚志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高某某、荣某某向李崇志借款2000万元这一事实,而是确认了高某某与李崇志2015年12月21日就借款本金与利息计算后出具的2000万元借条及借款合同系真实。(二)高某某、荣某某举示了还款近100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虽已采信但在案件事实中未予表述。同时,虽然李崇志主张该1000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针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错误。二、本案2015年12月21日《借据》约定2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现借款并未到期。同时高某某、荣某某已偿还1000万元左右,因此该2000万元中应包含相当比例的利息,在此基础上再约定月2%的利息,违反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亦不应视为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崇志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高某某、荣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约定,李崇志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高某某出借2000万元,但李崇志并未支付,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据此判令高某某、荣某某还款错误。二、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仅对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约定了利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针对2015年12月21日之前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荣某某所支付款项用于偿还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李崇志所支付款项及高某某所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并未查清。四、荣某某虽系高某某妻子,但荣某某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且李崇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将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李崇志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对2008年至2015年之间所发生借款本金的结算,其无需再向高某某、荣某某另行支付借款本金。同时高某某、荣某某在一审期间认可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且其将案涉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荣某某事后亦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某、荣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为733,333元,2017年8月14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5年期间,高某某、荣某某因购买尚志市北方商场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李崇志借款。李崇志陆续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高某某支付借款,高某某、荣某某亦按照阶段性借款金额偿还利息。2015年12月21日,双方对此期间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高某某、荣某某共计拖欠李崇志借款本金2000万元,高某某出具了《借据》,承诺以月2分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于2019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如累计3个月不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高某某、荣某某以经营的独资企业尚志市北方商场的四套房屋提供抵押,若不按期还款,李崇志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的四套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该四套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李崇志取得了该四套房产的他项权证,取得抵押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高某某与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进行资金周转。2017年9月20日,尚志法院作出(2017)黑0183民初34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某某、荣某某欠李崇志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10月28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24日高某某分三次为李崇志出具利息欠据,三笔利息共计388.5万元,该金额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高某某、荣某某对借款2000万元及月利率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崇志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高某某出借资金,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经对账确认,签订《借款合同书》,高某某亦出具《借据》,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李崇志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将2000万资金通过转账、现金等形式陆续交付给高某某。同时,尚志法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黑0183民初3474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高某某、荣某某虽辩称,上述借款系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每三个月重新结算,计算复利形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高某某、荣某某在2015年12月21日前,向李崇志支付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阶段性偿还相应借款的利息。高某某与荣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资金流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荣某某对此亦无异议,高某某与荣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书》约定,如累计3个月不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现高某某与荣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李崇志主张高某某、荣某某偿还2000万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为月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崇志关于高某某、荣某某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高某某、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崇志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高某某、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崇志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6.66元,由高某某、荣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荣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尚志信用社)《查询结果》及该信用社《存款凭条》。意在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某某通过尚志信用社向李崇志还款424.30万元。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尚志支行《汇款凭条》、尚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宾馆)《营业执照》。意在证明:2015年7月13日,高某某通过尚志宾馆向李崇志还款30万元。李崇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高某某、荣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所涉款项为高某某的还款。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李崇志对高某某、荣某某所举证据一、二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崇志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向高某某出借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1日,高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该200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一、2008年7月1日,李崇志委托柳某录向高某某汇款70万元。二、2009年1月21日,李崇志委托柳杰向高某某汇款10万元。三、2009年4月17日,李崇志委托柳某录向高某某汇款87万元。四、2009年6月30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100万元。五、2011年3月17日,李崇志委托柳杰向高某某汇款200万元。六、2011年3月22日,李崇志在尚志市河东农村信用合社xxxx1号账户支取现金194万元,黄某与其一同向高某某交付了其中143万元现金。七、2011年8月24日,李崇志分两笔向高某某汇款共计200万元。八、2011年9月11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90万元。九、2011年9月11日,李崇志委托柳杰向高某某汇款30万元。十、2012年1月8日,李崇志分四笔向高某某汇款200万元。十一、2012年3月13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400万元。十二、2012年6月21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63万元。十三、2013年1月22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100万元。十四、2013年6月17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97万元。十五、2013年10月17日,李崇志委托王保安向高某某汇款150万元。十六、2014年11月8日,李崇志向高某某汇款60万元。高某某、荣某某对上述2000万元中2011年3月22日的143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其余1857万元借款认可收到。二审同时查明,高某某、荣某某主张偿还部分款项,具体如下:一、2013年3月23日,还款85.5万元;二、2013年6月16日,还款61万元;三、2014年4月3日,还款50万元;四、2014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五、2014年8月4日,还款100万元;六、2014年9月22日,还款87.4万元;七、2014年10月15日,还款38.6万元;八、2014年11月1日,还款50万元;九、2014年12月9日,还款31.8万元;十、2014年12月9日,还款30万元;十一、2014年12月15日,还款70万元;十二、2014年12月17日,还款16.4万元;十三、2015年1月8日,还款22万元;十四、2015年1月16日,还款70万元;十五、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万元;十六、2015年3月20日,还款25.5万元;十七、2015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十八、2015年4月22日,还款21万元;十九、2015年5月27日,还款37.4万元;二十、2015年7月13日,还款30万元;二十一、2015年8月4日,还款101.9万元;二十二、2015年9月25日,还款87.4万元;二十三、2015年10月25日,还款50万元。李崇志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二审还查明,高某某、荣某某还主张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部分款项,具体如下:一、2016年1月17日,以伊春市雪都尚品5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抵343,613元;二、2016年4月19日,以伊春市雪都尚品5号楼门市103号房屋抵1,070,982元;三、2016年10月21日,以伊春市锦源易购街三期A7商铺抵688,636元;四、2016年10月21日,以伊春市锦源易购街三期A17商铺抵720,657元;五、2016年10月21日,以伊春市锦源易购街三期A19商铺抵720,657元;六、2016年10月21日,以伊春市锦源易购街三期A67-1商铺抵857,682元。李崇志对于上述第三笔A7商铺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五笔以房抵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证人黄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2011年3月,李崇志在尚志宾馆楼下,向其偿还借款51万元现金。同时其与李崇志在尚志宾馆楼上,向高某某交付了100多万元现金,李崇志当时说共140多万元。高某某、荣某某在该次庭审中表示,双方之间陆续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三分。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某某尚欠李崇志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李崇志主张其向高某某出借20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借据》系高某某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李崇志为此举示了其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高某某汇款1857万元的证据。同时还举示了2011年3月22日在尚志市河东农村信用合社支取194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证人黄某亦出庭证实其与李崇志一同向高某某交付了其中的143万元。高某某一审辩称其于2009年5月向李崇志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截止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000万元,高某某已偿还1000余万元,剩余本息合计2000万元,因此出具了案涉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据》。但其并未举示该5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该部分利息如何冲抵,即未提供该2000万元如何形成的具体计算方法。高某某二审又主张其出具2015年12月21日《借据》是为向李崇志借款2000万元,李崇志此后并未实际向高某某支付该2000万元借款。但高某某在尚志法院(2017)黑0183民初3474号一案中,同意向李崇志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期间的利息,即李崇志与高某某在此期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而高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李崇志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李崇志向高某某出借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后高某某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向李崇志还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部分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确定本案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李崇志主张双方针对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24%,高某某、荣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利息标准为月三分即年36%,即便利息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原则抵充后,高某某的还款仍不能冲抵案涉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高某某尚欠李崇志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虽然案涉《借据》记载“高某某承诺于2019年11月19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该《借据》同时载明“如高某某累计3个月不支付借款利息,其无条件同意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因高某某并未举示其偿还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向李崇志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外,高某某、荣某某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某某公司经营,但高某某、荣某某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某某、荣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荣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某某、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高某某、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某某及其与高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田伟,被上诉人李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66.66元,由高某某、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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