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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吕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璐,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璐、被告吕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制作费及保证金共计29000元,并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6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制作、安装灯箱,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29000元,其中包括后期保证金5000元(2012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的后期维护,灯管损坏的更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吕明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是另一个欠条5000元的维护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吕明春制作、安装灯箱,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据,经核算双方灯箱制作费共计还欠29000元(其中包括后期保证金5000元,包括2012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的后期维护,灯管损坏的更换),吕明春,2013年5月15日”。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质保期满后双方已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9000元(含5000元质保金),提交欠条一份(内容同上)、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一份,录音系原、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高某某称自2012年到现在,钱已经打了条子,询问吕明春何时给款;吕明春称未给款是有原因的,双方可以折算数据后再商量。被告质证称,欠条上的字是我写的,欠条属实,但是制作款已经给清了,只是后期更换灯管维护的费用没有给,该费用是预计出来的,且后来原告并没有积极去维护,总是要延后二三天,为此还要去请别的广告公司来维护,所以双方产生了矛盾;录音内容属实,但说的不是这个欠条,而是维护款,就是后期维护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上的字为其本人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就欠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制作费已清,并称因原告未积极维护灯箱,故未支付后期维护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及保证金共计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吕明春制作、安装灯箱,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及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费及保证金共计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5658元(制作费24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为5009元;保证金5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为559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制作费及保证金共计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吕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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