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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
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富士康路口南侧路段,超过中心单黄虚线借道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C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高某某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60410.82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在巴城医疗急救站产生救护费100元,该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高某某又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1784.4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1509.98元,其中1114.72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900.9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高某某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鉴定,2015年6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本次鉴定建议高某某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高某某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上下肢长度相差达不到2cm,具体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苏E×××××轿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某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高某某出生于1993年2月5日,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乡XX村X庄XX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高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XXX号、玉山镇寰庆路XXX号、玉山镇东青水巷XX号、玉山镇汉浦路XXX号、玉山镇濂园XXX号、玉山镇海峰园XX号居住。2013年9月1日,昆山世际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载明:一、甲、乙双方必须合法经营,共同遵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及全峰快递相关条款制度,不得违法违纪经营。二、合同期限为二年,2013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三、甲方按承包点的加盟形式交给乙方管理,乙方月工资为4000元,再从营业点利润中提取10%提成。2015年5月15日,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800元,原告高某某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维修花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合同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维修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实际被告张某某、陈某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陈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上下肢长度相差达不到2cm,具体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900.9元,虽部分无病历相印证,但考虑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74706.14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总额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2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为2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予以认定,确定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标准每月为400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并提供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而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只能证明其从事邮政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成立,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4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邮政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邮政业标准46896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356元(46896元/年÷12个月×7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及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同时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高某某提供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该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中反映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定损为1800元,同时原告高某某又提供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昆山市玉山镇阿青摩托车行维修花费180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800元。
上述原告高某某损失共计19275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高某某损失超出部分7095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92754.14元。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1625.5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1元及鉴定费2520元,余款68564.54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92754.14元,扣除张某某多支付的68564.54元,余款124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张某某多支付的685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款项汇至高某某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高某某,账号:62×××73;返还被告张某某的款项汇至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户名:张某某,账号:62×××7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加宏

书记员: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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