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军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某某
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建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农民。
被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诉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是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而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适用仲裁程序前置。
本案中,原告高建军向国通高压法兰厂提供劳务,而国通高压法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与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庭审中,被告丁某某称是为案外人张金东打工,孟村县国通法兰加工厂是由张金东经营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被告丁某某在记工单据上签名,没有写明其系被雇佣或代理经营者签名的内容,原告亦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使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系张金东,被告丁某某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国通高压法兰厂系张金东经营,而且被告丁某某在工资条中签名,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国通高压法兰厂确系张金东经营,被告丁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金东追偿。
原告提供被告丁某某签名的63份记工单,记载有具体工资数额共计17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应予偿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工资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张金东签字的4张记工单和没有签名的1张记工单,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资报酬173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是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而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适用仲裁程序前置。
本案中,原告高建军向国通高压法兰厂提供劳务,而国通高压法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与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庭审中,被告丁某某称是为案外人张金东打工,孟村县国通法兰加工厂是由张金东经营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被告丁某某在记工单据上签名,没有写明其系被雇佣或代理经营者签名的内容,原告亦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使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系张金东,被告丁某某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国通高压法兰厂系张金东经营,而且被告丁某某在工资条中签名,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国通高压法兰厂确系张金东经营,被告丁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金东追偿。
原告提供被告丁某某签名的63份记工单,记载有具体工资数额共计17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应予偿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工资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张金东签字的4张记工单和没有签名的1张记工单,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资报酬173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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