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永刚。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5)藁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藁城市小果庄雄丰家具厂,经营者:张某某,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因未按规定时限参加2009年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贴花手续。2010年6月21日被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张雄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藁城张雄家具厂(后改名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张雄家具厂),投资人:张雄,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原告高某某自2007年之前开始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藁城市小果庄雄丰家具厂打家具,计件工资,原告高某某带电刨子等小件,木料、场地等由被告张某某提供,工资平时可以预支,年底算清账后一次给清。
2013年8月25日、9月13日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分别签订订货单、发货清单,由张雄订购第三人郭永刚开办的家具厂生产的电视柜、梳妆台等家具。2013年8月份第三人郭永刚派人给张雄送家具,张雄给本村苏连春打电话称有点卸家具的活是否同意干,因苏连春平时打小工,干杂活。第三人郭永刚送货的司机出工费70元,苏连春嫌少不同意干,后来送货的司机出到100元,苏连春同意卸货。苏连春与送货的司机一起卸家具,最后第三人郭永刚送货的司机给苏连春100元卸货费。2013年11月13日上午,第三人郭永刚派郭玉柱、栗磊磊二人给张雄送家具,由张雄负责给其找装卸工,第三人郭永刚负责支付装卸费。张雄找到在被告张某某厂子作沙发的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三人,问其三人是否同意前去家具城卸家具,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三人来到张雄开办的门市,因第三人郭永刚指派给张雄送货的郭玉柱、栗磊磊当时只出150元卸货费,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三人看货多不同意,返回厂子干活。郭玉柱、栗磊磊在张雄和邻居的劝说下,同意出180元卸货费,张雄到家具厂又叫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三人,被告张某某当时不在家,其三人同意卸货。被告张某某的雄风家具厂与张雄的张雄家具厂经营的家具城大概有500米左右。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三人与郭玉柱一起用龙门架往楼上送货,龙门架遥控器由高军文操作,第一次将部分家具卸到二楼,第二次将部分家具卸到三楼,卸家具后,郭玉柱在二楼组装家具。卸完家具,原告高某某等三人上龙门架下来时,高军文操作遥控器,由于龙门架有保险,要下的时候,必须要先上,高军文就按了“上”,突然龙门架向上走了一下,钩子撞到电机上,接着龙门架的钢丝绳就断了,龙门架带着原告高某某等三人迅速掉下来,造成原告高某某等三人摔伤。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药费10500元。
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并报警,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依法对各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4年10月24日藁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高某某(原告)诉被申请人张某某(被告)伤残赔偿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5)藁劳人裁字第02号裁定书,申请人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均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对(2016)冀0109民初字496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16)冀0109民初字492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高某某与张某某互为原、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2006年经营藁城市小果庄雄丰家具厂,并办理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时限参加2009年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验照贴花手续,于2010年6月21日被藁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家具厂打家具。2013年3月1日张雄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藁城张雄家具厂(后改名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张雄家具厂)。2013年8月25日、9月13日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分别签订订货单、发货清单,张雄购买第三人郭永刚家具在其开办的家具城进行销售,张雄与第三人郭永刚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经张雄协商在第三人郭永刚指派送货人员同意出180元装卸费后,原告高某某等三人同意给张雄购买的第三人郭永刚的家具进行卸货;在张雄开办的家具城卸家具后,原告高某某等三人从龙门架上下来时,因龙门架突然掉下,造成原告高某某等三人被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略。原告高某某等三人被摔伤行为,并非在从事给被告张某某的家具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造成,且经张雄协商由第三人郭永刚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等三人装卸费。在诉讼中,原告诉称,张雄接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挥原告高某某、高军文、杨金贵装卸家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等三人被摔伤与被告张某某并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让被告张某某赔偿其314672.35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永刚与原告高某某等三人并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亦不应按非法用工关系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召彦 审 判 员 李青海 人民陪审员 耿国贞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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