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03民初724号原告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高建国与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373元【1、医疗费:267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3、营养费:30×90天=2700元;4、误工费(2017.12.3-2018.7.15共223天):日工资200元×223天=44600元;5、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6、交通费:370元;7、残疾赔偿金:30548元×11%×20年=672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高文2岁:20600元×16年÷2人×11%=18128元(2)父亲高林77岁:10536元×5年÷2人×11%=2897元(3)母亲杜凤兰70岁:10536元×10年÷2人×11%=57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建国一直被被告曹某某雇佣从事工程粉刷工作,2017年12月03日下午,在曹某某承揽的桥西区世贸广场小区地下车库粉刷房顶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双手腕和头部受伤,当时由曹某某驾车送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医疗诊断,原告双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行石膏固定双腕术,治疗十天后为减少被告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出院回家休养。一个月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发现双侧腕关节畸形愈合,导致无法负重并无法从事原工作。经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得到的结果是原告双侧腕关节目前无法手术需要继续治疗观察。原告为此花费诊疗、交通等费用。因被告支付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和3000元营养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原告高建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雇佣工作期间摔伤,由被告开车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和支付住院费用。被告同意负担原告的所有费用,直至康复为止。欠条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证明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例,证明原告到上述医院诊疗。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过程。4、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挂号单,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诊疗费用。5、汽车票、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在张家口和北京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6、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损害赔偿系数为11%,计算赔偿金。7、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儿子高文(2岁),需赡养的父母高林(77岁)、杜凤兰(70岁),其中父母高林、杜凤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高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原告收入来源证明,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高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误工费(没有证据),按照在张家口市打工的日工资惯例200元主张。10、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张家口中院的判例进行计算为33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主张2200元。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03日,原告高建国在被告曹某某承揽的张家口市桥西区世贸广场小区地下车库粉刷房顶时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额骨骨折;4.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商量,高建国回家休养治疗,根据必要情况到医院就诊复查,后期所涉及一切费用由曹某某承担,直到康复为止”、“自签字之日起给高建国人民币叁仟元整做为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后,原告高建国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分别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建国: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及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目前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原告高建国称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曹某某支付。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高建国3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建国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来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被告曹某某承揽桥西区世贸广场小区地下车库粉刷工程,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处危险作业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7.38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5.4元、512元、1024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86元、7元、7元、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8.08元)、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32.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挂号单(100元),共2677.08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677.08元(65.4元+512元+1024元+286元+7元+7元+5元+138.08元+532.6元+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0天,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0天);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4600元,因原告高建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张家口市打工的日工资惯例为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的计算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从2017年12月03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共223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2495元(53187元/365天×223天);5、护理费7200元,因有“护理期60日1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0元×60天);6、交通费370元,因有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7206元,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村民委员会虽为原告出具“主要经济来源靠在外打工”的证明,但因原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不满足“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这一条件,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有“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及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8338元(12881元×20年×11%)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18128元+2897元+5795元),其中①被扶养人高文生活费18128元,因高文年纪尚幼,随父母共同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被扶养人高文生活费9272元(10536元×16年/2人×11%)。②被扶养人高林生活费2897元(10536元×5年/2人×11%)、被扶养人杜凤兰生活费5795元(10536元×10年/2人×11%),因有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4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建国称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9444.0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高建国97611元(139444.0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国各项损失共计97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高建国负担93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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