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均,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三拾,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高建均与被告宋三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宋三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6.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7时19分,被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沿钱公路出金大公路南约4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原告目前已治疗终结,但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先主张医疗费损失,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诉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三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9日17时19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沿钱公路出金大公路南约400米(具体地点为沿钱公路沿泰西路西约10米)处,与驾驶悬挂上海电动车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物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15,736.30元。
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调查结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事发当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右前侧与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左前侧发生碰撞。未依法登记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标准。悬挂上海电动车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存在妨碍车辆安全运行的故障,事故发生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
因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未能寻得目击证人,事发地视频探头也未拍摄到事发过程,故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本起事故中两车具体行驶轨迹无法查明,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情况,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确认医疗费15,736.30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162.67元。
被告宋三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三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均医疗费14,16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原告高建均负担10元,被告宋三拾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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