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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娥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杜一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高建娥诉称,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宏润大街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垫付了21243元,应由原告退还,保险公司也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日期2016.7.11到2017.7.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合法资质,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68**v号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宏润大街道右转弯时,与高建娥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检查花费587.43元,有票据5张,后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35649.9元、检查费700元,共计花费36937.33元。2016年12月6日诊断证明书被确诊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嗅觉、味觉异常建议1、出院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适当活动;3增强营养,注意电解质变化;4口服如意珍宝丸4粒每日2次,5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1月16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嗅觉、味觉异常。本案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一)误工期为90-180日。(二)护理期为30-6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849元。原告根据其伤情及提交的证据主张:医药费362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385元(115元×99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667元〔护理人员为儿子魏勋〕(3400元/30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2.75元〔(父亲高士申902.3元(9023元×5年×10%÷5人)、婆婆刘莲琴1353.45元(9023元×6年×10%÷4人)、丈夫魏小强17587元(17587元×20年×10%÷2人)、精神扶慰金主张225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鉴定费18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具体金额法庭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主张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且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以及工资发放流水清单,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费没有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且没有出证人签字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住院期间28天计算;精神扶慰金认可3000元,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数额主张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没有购房发票、房产本及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包括婆婆刘莲琴,对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68**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43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某某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驾驶被告冀F68**v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娥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6937.33元(36349.9元+587.43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误工费11385元(3450元/30天×99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伤情及〔2017〕临鉴字第02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主张99天并无不当,误工标准有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护理费4999.5元〔儿子魏勋(3333元/30天×45天×1人),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45天,护理费标准有原告儿子魏勋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高阳县高阳镇西关社区出具的证明、自来水、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缴费单据等一系列证据可显示,2015年10月20日购买高阳县建新路联社1单元1楼101室住宅楼,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士申902.3元(9023元×5年×10%÷5人)、丈夫魏小强17587元(17587元×20年×10%÷2人);因刘莲琴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对刘莲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刘莲琴的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有北于八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和户口本证实原告父亲高士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5名女儿,系北于八村人。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五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南于八村委会证明、户口页一份、高阳镇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小强与高建娥系夫妻关系,魏小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镇建新大街联社小区2楼1单元101室。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根据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扶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9、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7张共537元,根据情况及票据提供,本院认定537元。10、鉴定费1849元,有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5701.13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F68**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714.8元(10000元+52304+11385元+4999.5元+18489.3元+5000元+537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2986.33元(36937.33元+1400元+2800元-10000元+1849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21243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建娥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娥135701.13元(102714.8元+32986.33元)。二、原告高建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1243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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