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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陈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建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张保,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原告高建成与被告陈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陈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3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责40%共计168,157.48元,要求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张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8时05分,被告陈张保驾驶牌号为苏N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芝川路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张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被告陈张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其余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3,77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20日分别三次住院,其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其认为应扣除10-15%。原告伤情为锁关节脱位于2018年6月15日行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12月20日取出内固定。但伤者申请鉴定期为2018年12月19日,其内固定未取出,在内固定在位期间,势必会影响至原告锁关节的正常活动,故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待伤残等级及期限确认后再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定损,故对该两项主张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3日18时05分,被告陈张保驾驶牌号为苏N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芝川路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张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闯红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之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张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等交通伤,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医疗费4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3,600元(120天)、7,200元(12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420元/月计算7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户籍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4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发时原告存在损坏,损失属客观存在,酌定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张保提出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3,770.30元,要求原告赔偿3,770.30元的60%计2,262.18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无不妥,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张保就律师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9,466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626.40元[(219,466-120,400)×40%],共计160,026.4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成各项损失共计160,026.40元;
  二、被告陈张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高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张保车辆修理费3,770.30元中的60%计2,2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1.50元,由被告陈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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