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习某某
曾春兰(古冶区法律服务所)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杨立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习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系冀B×××××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原告习某某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同时是冀B×××××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
2014年11月2日17时,欧阳占敬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环倒车时翻车,致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使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查勘了现场,并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理赔。
但对冀B×××××挂车的损失拒绝赔偿。
原告因冀B×××××挂车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89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7590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2014年11月2日向我公司报案称倒车时翻车,经查勘第一现场原告车身未触底两轮以上未离地,不属于倾覆事故只是车斗倾斜,且未发生任何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
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冀B×××××挂车辆保险理赔款67590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高某某、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欧阳占敬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据。
二、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前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合法年检能正常行驶。
三、冀B×××××挂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且规定了不计免赔。
四、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五、业务凭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冀B×××××牵引车发生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9000元,证明被告对同一期事故主车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挂车损失拒绝赔偿自相矛盾,说明被告刚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挂车辆损失为62890元。
七、公估费发票公估费支出为3200元。
八、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挂指出施救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异议。
证据五是我公司人员疏忽故将9000元打入冀B×××××号车车主账号后期已启动追偿程序,由于车主不配合至今未追回赔款,因告知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所以车主不配合工作。
证据六属原告个人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实际损失与公估金额不符,公估金额过高,且该份公估报告的形式不合法只有一张损失照片,不能显示该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不认可。
证据七属于原告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
证据八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相差近一年之久公司认为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车未发生任何碰撞及倾覆事故致使车斗倾斜,该费用如果实际存在应该是车斗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我公司已对原告习某某履行告知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证据二、现场照片5张,证明投保车辆不属于倾覆事故车身未触地、两轮以上未离地。
证据三、保险条款第37条倾覆的概念。
原告高某某、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单副本没异议,对投保声明习某某的签字我们要核实是否是他本人签字。
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第一句话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那么根据保险人提交的证据责任免除条款,包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这个里面并没有明确倾覆的概念,而保险人的代理人所说的第37条倾覆的概念,且不论这个概念对保险合同双方是否公平,但是明显不在投保人声明中责任免除条款之内,通过这两个证据说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倾覆的概念并没有作解释投保人声明页并未对此条款知晓作出声明,投保人的声明中不包括此条款。
保险人提交的投保提示3仔细阅读条款内重点关注的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赔额、免赔率而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仔细阅读附则而倾覆的概念恰恰是在附则当中。
我们对投保单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照片因为拍摄比较不清楚,车轮是否离地看不清楚,但是能够说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的报险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作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位于“保险责任”部分的第四条写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位于“附则”部分的第三十七条写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
”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来看,事故车辆未处于两轮以上离地的状态,其如有损失也并不属于被告依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此外,原告方认为被告已理赔9000元即应视为其认可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并不能排除被告被告存在工作失误的可能,而且当事人的自认应适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
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元,由原告高某某、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作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位于“保险责任”部分的第四条写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位于“附则”部分的第三十七条写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
”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来看,事故车辆未处于两轮以上离地的状态,其如有损失也并不属于被告依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此外,原告方认为被告已理赔9000元即应视为其认可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并不能排除被告被告存在工作失误的可能,而且当事人的自认应适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
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元,由原告高某某、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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