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建骡、李永珍等与衡水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建骡,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原告:李永珍,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被告:衡水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明物流园东二区12号。法定代表人:肖保昌,经理。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重建,经理住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一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梁,公司职工。

原告高建骡、李永珍与被告衡水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骡及李永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82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高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397M处与顺行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停放马小龙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高某的父母,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40.8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6192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138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被告运输公司系冀T×××××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高某于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在安平工厂上班的实际情况,死者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事故发生后,高某经饶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40.8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佐证;2、二原告与死者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原告家庭户口簿、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高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民委员会的国家统计部门城乡分类代码13312403204122(第十三位为1),属于城镇,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是564980元。3、因高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493.5元;4、因受害人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均为本村村民,应按照城镇人均支配收入每天77.4元计算,8人10天,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92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7、高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失1138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佐证;8、车辆鉴定费2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以上共计652644.3元。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小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正式合同以及城镇暂住证或居委会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共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主张赔偿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每年计算,按6人8天计算,应给1567.43元。对于合理的交通费可以给予赔付,不应超过5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按照2017年度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死者高某户籍所在地饶阳县村委会属于城镇,对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一方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不能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可的处理事故人员6人8天的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日77.4元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高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397M处与顺行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停放马小龙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冀T×××××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有效期内。二原告系高某的父母,高某系饶阳县村人,按2017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饶阳县村委会是13312403204122(第十三位为1),属于城镇。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140.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日收入7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人8天计算,可支持3715.2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可支持500元;车辆损失1138元和车辆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的公估报告和收费票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马小龙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未按规定停放,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死者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停驶的车辆尾随相撞,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双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被告马小龙所驾驶的车辆一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马小龙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3715.2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可支持500元)共6476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5376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责任按30%的比例直接赔偿二原告161306.6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138元和车辆鉴定费200元共1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主张鉴定费其不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建骡、李永珍111478.8元。赔偿款直接汇入高建骡在衡水银行饶阳支行62×××10账户。二、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骡、李永珍损失共计161306.61元。直接汇入高建骡在衡水银行饶阳支行62×××10账户。三、驳回原告高建骡、李永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高建骡、李永珍负担35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宋亚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