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晔文,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强与被告窦晔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原告朋友姚国平介绍,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00元,借期12个月,乙方保证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归还甲方16,120,000元,若乙方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合计13,00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窦晔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13,000,000元借款,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共计16,120,000元。但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原告高强(甲方)与被告窦晔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00元,借期12个月,乙方保证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归还甲方16,120,000元,若乙方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其中:2017年1月4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2017年1月5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和500,0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交付500,000元和500,000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交付9,500,000元,上述合计13,000,000元。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遂致诉。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本案系争13,000,000元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借贷合意和钱款交付,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归还甲方16,120,000元”,原告表示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归还金额,可推算出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因本案系争借款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分四次交付,最后一笔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1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逾期未还的违约赔偿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并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晔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13,000,000元;
二、被告窦晔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强借款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2日);
三、被告窦晔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强借款违约金(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窦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伟锋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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