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强,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悦,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梁维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岩,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强诉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职工,2008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车辆,行驶在中新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事发前月工资730元,伤残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镶牙费等共计113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625.93元,事发后我公司一直给高强发工资,伤好后也提供了新岗位,由于高强没有到新岗位工作,才停发工资。镶牙费依据鉴定结论是在3万到4.5万元之间,取中间值比较客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有15%的免赔率,此事故赵海涛驾驶的车辆虽无责,应在无责范围内先理赔。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本事故发生在200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强原系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邮政押运大队押运员,月平均工资730元。2008年2月19日7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永俊驾驶辽oXXXXX号宝龙专项作业车(运钞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赵海涛驾驶的辽AR56**号金杯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涛、原告高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眼眉弓皮裂伤、头皮裂伤、外伤性脱落、挫伤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户籍为城镇的高素清护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盘山县沙岭镇四合村2组,自2002年至事发前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新建社区居住。2008年9月5日,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25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原告认为缺失的八颗牙齿构成伤残,提出申请,要求对牙齿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对缺失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缺失牙齿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义齿更换次数为5次,所需费用约3万元-4.5万元。2008年2月至12月,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每月给原告开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3823.60元,其中:医疗费16787.26元,护理费445.34元(63.62元×7天)误工费4745元(730元÷30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鉴定费8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镶牙费4万元。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787.26元。
另查,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提供的:
1、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处方、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
3、护理人员高素清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
4、招收保安员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
5、高强的户口本,证明高强的自然情况及住所地。
6、暂住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红旗派出所、双台子区红旗街道新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及2008年1月20日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7、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辽油总医鉴【2013】司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8、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辽油总医鉴【2013】司鉴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牙齿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更换义齿的费用。
9、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事故的时间、过程及住院受伤、治疗情况。
10、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11、原告在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资料,证明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
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的:
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该费用是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垫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能吻合。
2、原告提供的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由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作出新的鉴定结论。
3、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份中心工资支付明细表、2008年12月份华镖金融护卫中心工资支付明细表,从工资明细表看,直至2008年12月,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仍给原告支付工资,但没有体现该工资原告高强已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4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于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能相互吻合,对该票据不予采信,由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镶牙费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只界定了范围,对该项费用考虑原告的具体实际情况给付4万元。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是在2008年9月5日作出的,虽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比较,有两处不构成伤残,但构成伤残的评定依据及伤残等级与第一次是相同的,故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即2008年9月4日。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高强受伤之日起算,2013年11月4日,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在此时向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赵海涛无责任,应扣除无责任方赵海涛驾驶的辽AR56**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该部分原告可向赵海涛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扣除赵海涛交强险无责部分应赔付的1.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投保的保额为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付给原告高强,剩余部分由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5500元(3万元-3万元×15%免赔率)。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剩余76323.60元(113823.60元-1.2万元无责赔付-25500元),由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787.26元,应再赔偿59536.3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被告盘锦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963元,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子东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影
书记员: 张佳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