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亚琼,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帅,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云。
原告高彩云与被告
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林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帅、黄赢、第三人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7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林云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因借款未偿还完毕,三方又于2016年8月25日、10月2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因经营问题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的债权本金为220万元、利息518,000元。因破产管理人未对上述债权依法予以认定,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一、管理人对原告债权的审核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妥。被告目前正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收据、《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复印件各2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与主债务人林云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本金分别为30万元和190万元,月利息2%,被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其主张是现金支付,仅有两张收据作为证据。根据大额款项的交易习惯以及高彩云和林云均为被告公司关联人员,管理人无法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该笔债权证据不足状况,管理人要求原告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原告未有提供。2018年7月17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了《债权确认函》,审核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该笔债权性质“不予确认”。二、原告申报债权所提供借贷合同效力存疑,且疑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除合同、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外,应向管理人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收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被告主张现金交易,且无返息记录,而该行为显然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高彩云和林云同为七家合并重整企业的关联人员,其中林云是北冰洋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高彩云为被告公司董事王黎丽的家属,两人对债权没有任何争议,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人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管理人对于该笔债权做出“不予认定”的审查结论。三、请求法庭追加林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若林云有足够证据证明确已收到借贷合同中约定的220万元本金,则仍需查明该笔借款的缘由、流向、实际用途等,以确认该笔债权的性质。四、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则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借款人林云的追偿权利。综上,管理人依照现有证据对原告债权的审核认定依法依规,并无不妥。原告的两项诉求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林云述称,因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向原告高彩云借款,原告高彩云遂以其房屋作抵押向众筹众贷小额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平台(出借人金亚夫)借款250万元,并为此支付手续费275,000元,被告方同意承担该笔手续费。后高彩云在扣除了手续费275,000元后将剩余的2,225,000元转到了我的个人银行卡上,并与我和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时,因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无力偿还,遂向胡蓓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高彩云的借款,后胡蓓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将20万元、70万元转账给高彩云。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胡蓓的借款,所以又向高彩云借款60万元偿还给胡蓓。综上,被告仅实际偿还高彩云30万元,还下欠220万元本金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林云因中小担保公司经营需要向高彩云借款,但因高彩云自有资金不足,遂以其房产作抵押向武汉众投众贷小额贷款公司(金亚夫)借款250万元。金亚夫于同日向高彩云转账250万元,高彩云在支付服务费275,000元后将余款2,225,000元转付给林云,林云于同日将此款转入中小担保公司账户。因林云、中小担保公司无力还款,遂向胡蓓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高彩云的借款,胡蓓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8日转账20万元、70万元至高彩云的账户。之后,林云、中小担保公司因无力偿还胡蓓借款,又向高彩云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胡蓓的借款,高彩云后于2016年11月12日向胡蓓转账60万元。
2016年8月25日,高彩云(甲方、出借人)与林云(乙方、借款人)、中小担保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丙方自愿为借款人林云作连带责任担保,即作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从借款之日起算。以上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变化,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方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中小担保公司向高彩云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还众筹众贷金亚夫贷款)”。
2016年10月28日,高彩云(甲方、出借人)与林云(乙方、借款人)、中小担保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丙方自愿为借款人林云作连带责任担保。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
同日,中小担保公司向高彩云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还众筹众贷金亚夫贷款”。
2017年9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中小担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中小担保公司管理人。高彩云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2,718,000元。
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中小担保公司、
武汉北冰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3月30日召开中小担保公司、
武汉北冰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网络债权人会议,并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大会核查,同时公布了债权异议规则及程序。会后,管理人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
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确认函》(以下简称《债权确认函》),审核意见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其收据均为现金交款,无银行流水及反息记录。对于该笔债权,管理人认定为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并要求其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函后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向东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管理人本债权审核意见的确认。
2018年9月12日,原告高彩云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第三人林云坚持其辩、述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高彩云未在管理人指定的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否丧失诉权;2、原告高彩云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3、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高彩云未在管理人指定的债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否丧失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高彩云对《债权确认函》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高彩云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其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尚未发布并实施,故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高彩云未在《债权确认函》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已丧失诉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高彩云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高彩云虽提交了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及对应的收据,但无相应的银行流水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到账金额为准。从原告高彩云及第三人林云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高彩云于2015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林云转账2,225,000元,林云于同日将此款转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账户;原告高彩云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胡蓓转账6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原告高彩云共计向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借款2,825,000元,但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仅通过胡蓓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高彩云转账还款共计90万元,故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还下欠原告高彩云借款本金1,925,000元。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及第三人林云此后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小担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止,共计943,791.78元。本案中,原告高彩云仅主张利息518,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高彩云享有的债权额为2,44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925,000元、利息518,000元)。
综上,对原告高彩云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7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44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高彩云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其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不充足致使管理人对其债权未予确认,管理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高彩云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彩云对被告
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443,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4元(原告高彩云已预交),由原告高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人民陪审员 周洁
书记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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