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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吴某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盛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某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世满,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吴某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扬群,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
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吴某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吴某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原告高某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856.7元(其余被告已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61.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10.78元、出院后护理费10322.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宿费120元、就医交通费2945元、护理用品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和检查费2300等共计131262.3元;2、判决其余三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金龙牌陕J28779号大型普通客车汽车从陕西省吴某县汽车站出发,向甘肃省华池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某县白豹镇新庄科吴华路21km+400m处时驶出路外,致使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吴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1型、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咽喉炎等伤情。在此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31日后,原告的伤情好转稍有明显,在征求主治医生的意见后,被医嘱出院回家修养并需要专人护理至今,并被医嘱注意修养,加强营养,佩戴胸腰骶支具适当下地活动,暂避免久坐;2周后门诊复查以指导治疗;10周后复查根据情况考虑取出腰部支具。原告出院后因为身体不适、头部发晕、耳鸣及胸部不适于2017年4月8日前往华池县上里塬乡上里塬村卫生院就诊,被诊断后开具药物辅助治疗,于2017年6月11日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于2017年7月7日、8月8日两次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复查,到现在原告并未完全康复。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报案,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于2017年02月24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作为受伤人员,且是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金龙牌陕J28779号大型普通客车汽车从陕西省吴某县汽车站出发,向甘肃省华池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某县白豹镇新庄科吴华路21km+400m处时驶出路外,致使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吴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1型、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咽喉炎等伤情。在此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31日,花去医疗费58482.13元。原告出院后因为身体不适、头部发晕、耳鸣及胸部不适于2017年4月8日前往华池县上里塬乡上里塬村卫生院就诊,被诊断后开具药物辅助治疗,于2017年6月11日前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于2017年7月7日、8月8日两次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复查,到现在原告并未完全康复。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于2017年02月24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陕J28779号大型普通客车汽车发生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28779号大型普通客车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原告高某某居住地甘肃省华池县,甘肃省的赔偿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陕西省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甘肃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给予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4099.85元【其中医疗费58482.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费21561.72元(114.69元/天×18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20年×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以上损失154099.85元。
二、原告高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5625.43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鸿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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