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洋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洋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洋子雇佣王某帮助接送客人。2015年1月20日10时许,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刘家××镇××路段将路边行人高某某撞伤,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8天。2015年10月3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120天。2016年2月2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高洋子;该车原车主张亚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高洋子已垫付78000元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240元(包括医疗费6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762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高洋子已垫付的7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4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高洋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洋子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6295(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凭法医鉴定)]、误工费2176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279天)]、护理费9445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按法医鉴定)、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其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4年×10%÷3=4051元、长女:8681元/年×1年×10%÷2=434元、次女:8681元/年×9年×10%÷2=3906元、儿子:8681元/年×16年×10%÷2=6944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47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0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高洋子赔偿63695元(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4040元,由被告高洋子赔偿63695元;
二、原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高洋子返还垫付的费用7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高洋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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